四、第二點第二款及第三款欠費者,本局應以書面送達限其於三十日內繳 納(還),未於期限內繳納(還),再經本局以書面催告後,逾十五 日仍未繳納(還)者,移送執行。 前項欠費金額累計未達新臺幣一百元者,得不予書面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