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數額基準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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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本準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者,比率或數額基
    準如下:
(一)製造工作:以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平均之僱用勞工參加勞
      工保險人數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二)營造工作:以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平均之僱用勞工參加勞
      工保險人數之百分之二十為限。但僱用勞工人數不滿五人者,得聘
      僱外國人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