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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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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六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七所定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系統績效審查及績效良好選拔,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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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審查(以下簡稱績效審查):指事業單
      位或其總機構已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管理績
      效並經審查通過者。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良好選拔(以下簡稱績效良好選拔):
      指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已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
      ,且管理績效良好並經選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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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職安署為辦理績效審查及績效良好選拔,得將相關事務性工作,委由
    專業機構(以下簡稱審查作業機構)辦理。
    前項審查作業機構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受理績效審查及績效良好選拔之申請及初審作業。
(二)績效審查臨場訪視作業及績效良好選拔現場查核。
(三)績效審查及績效良好選拔協助辦理事宜。
(四)績效審查及績效良好選拔之諮詢服務。
(五)其他有關績效審查及績效良好選拔作業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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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審查作業機構選任之績效審查及績效良好選拔作業人員(以下簡稱審
    查作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報職安署核定:
(一)從事勞動安全衛生檢查業務十年以上,並有三年以上主管經歷者。
(二)具大學以上學歷,從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十年以上,並有五年以上
      主管經歷者。
(三)具大學以上學歷,從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十年以上,並有三年以上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執行經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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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審查作業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參加職安署或審查作業機構舉辦有關績效審查及績效良好選拔相關
      之業務講習或訓練。
(二)與申請、已通過績效審查或取得績效良好選拔資格單位有利害關係
      者,應自行迴避績效審查及績效良好選拔作業。
(三)不得變更、隱匿或捏造有關績效審查、績效良好選拔之申請、通過
      或取得之相關資料。
(四)不得與申請單位有不當利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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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查作業機構提出申請績效審查:
(一)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自評表(如附件二)。
(三)其他職安署指定之相關文件。
    申請單位不符合第四點第一項之規定者,由審查作業機構陳報職安署
    退回其申請;其申請文件未完備者,由審查作業機構以書面通知申請
    單位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陳報職安署退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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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申請單位取得績效審查通過已滿一年或通過 TOSHMS 驗證已滿三
        年且於有效期限內,並符合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條件者
        ,得於職安署規定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查作業機構提出參加
        績效良好選拔:
    (一)申請表。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自評表。
    (三)績效良好參選文件(如附件五)。
    (四)其他職安署指定之相關文件。
        申請單位不符合第四點第一項之規定者,由審查作業機構陳報職
        安署退回其申請;其申請文件未完備者,由審查作業機構以書面
        通知申請單位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陳報職安署
        退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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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審查作業機構辦理績效良好選拔申請,應指派審查作業人員辦理
        初審作業。
        審查作業人員辦理初審必要時,得參照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
        查紀錄,由審查作業機構以書面通知申請單位限期補正或提出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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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績效良好選拔申請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自評表,經
        審查作業機構進行初審,其基本要項達成比率為百分之九十以上
        ,進階要項達成比率為百分之五十以上者,由職安署通知其就下
        列事項進行現場簡報及詢答:
    (一)整體職業安全衛生策略及制度。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與運作。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之查(稽)核與績效量測。
    (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持續改進情形。
    (五)其他(如創新作法或特殊績效等)。
        職安署為辦理前項之績效良好選拔,得邀請學者專家進行評等,
        其推動績效分成優良及特優二等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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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經選拔為績效良好之事業單位,由本部公開表揚,並於獲獎起三
        年內,除專案檢查或因發生重大職業災害、勞工申訴檢舉、媒體
        報導而進行檢查外,勞動檢查機構得以監督及指導之方式,代替
        一般例行性職業安全衛生檢查。
        前項獲獎單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並經處以罰鍰或停工處
        分者,勞動檢查機構應即停止前項一般例行性職業安全衛生檢查
        之代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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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於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績效
        認可之事業單位,其原認可有效期間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