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1
一、應為成年,且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下列證明之一者: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以前接受各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單位,
        所辦理托育相關訓練,累計時數至少八十小時合格且取得結業證
        書。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以前依據「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
        取得之甲、乙、丙類訓練證書。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以後修畢「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
        訓練課程」之托育(保母)人員、教保人員或保育人員專業訓練
        課程,且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書。
      4.其他領有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幼托相關訓練或進修班結
        業證書。相關訓練或進修,學分數不得少於二十學分或時數不得
        少於三百六十小時;托育(保母)人員專業訓練或進修,學分數
        不得少於七學分或時數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六小時。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科、
      (學位)學程畢業;或大專校院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
      系、所、科、(學位)學程最高年級;或取得其輔系畢業證書。
2
二、前點第二款所定相關學院、系、所、科、(學位)學程如下:
(一)教育學門:教育(學)、教育心理與諮商(學)、國民教育、初等
      教育、(教育心理與)輔導(學)、教育心理(學)、社會教育(
      學)、特殊教育與輔導、生死教育與輔導、家庭教育與諮商、人類
      發展(與家庭)、家政教育、特殊(兒童)教育、家庭教育;幼兒
      教育(學)、兒童發展與(及)家庭教育(學)、幼兒與家庭教育
      、兒童教育暨事業經營(學)、幼稚(兒)教育師資;性別(學、
      教育)。
(二)社會及行為科學學門:應用社會(學)、社會科學、(應用)心理
      (學)、諮商與教育(心理)、心理(與)輔導(學)、心理(輔
      導)與諮商(學)、臨床(與諮商)心理(學)、社會心理(學)
      、(臨床)行為科學、諮商(與)(應用)心理(學)、心理復健
      (學)、輔導(與)諮商(學)、諮商與輔導(學);犯罪防治(
      學)、犯罪預防、犯罪學、健康心理學、諮商與工商心理學。
(三)醫藥衛生學門:公共衛生、食品營養(科學)、食品營養與保健生
      技、食品暨保健營養、保健營養(生技)、營養保健科、營養與保
      健科技、營養(科學)、醫學營養、營養醫學、食品衛生、營養、
      護理(學)、臨床護理、社區護理、中西(醫)結合護理、護理助
      產、助產(特)、護理助產合訓、早期療育(與照護)、健康照護
      (科學)、醫務健康照護管理、醫護管理、護理教育、護理管理、
      護理技術、健康照護(管理)、臨床暨社區護理、健康事業管理、
      健康產業管理。
(四)社會服務學門:復健與諮商(學);(嬰)幼兒保育(技術)、兒
      童發展、兒童與家庭(學、服務)、家庭研究與兒童發展、(青少
      年)兒童福利、兒童福利、幼兒保育、兒童保育;(社會政策與)
      社會工作(學)、社會行政與社會工作、醫學社會學與社會工作(
      學)、社會福利(學)、社會福祉與服務管理、社會工作(學)、
      社會工作與福利行政、社會工作與兒童少年福利(學)、社會學、
      健康照顧社會工作、幼兒保育與家庭服務、幼兒保育暨產業。
(五)民生學門:家政(學)、生活應用與保健、生活(應用)科學、課
      後照顧學位學程、兒童產業服務學位學程、照顧服務、幼老福利、
      農村家政、(農村、漁村)家事、綜合家政。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