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促進新住民就業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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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出臨
      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
(二)雇主:指僱用新住民之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
(三)新住民,指下列人員:
      1.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在臺灣地區居留
        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2.前目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
        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3.符合前二目規定,且已依法獲准在臺灣地區定居或經歸化取得我
        國國籍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
    但不包括政治團體及政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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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第五點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最低工資核給,
    且不超過每月最低工資,最長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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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每月按最低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六個月
        。
        前項津貼依受訓學員實際參加訓練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
        一個月以上始發給;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達十日以上始發
        給,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