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八、雇主、用人單位或津貼領取者申請支付臨時工作津貼、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僱用獎助或求職交通補助金時,應依誠信原則為之,
並對所提出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
雇主、用人單位或津貼領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發津
貼或獎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繳之: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二)其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情事。
(四)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前項雇主、用人單位或領取津貼者,經本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或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各分署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
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因不實領取津貼或獎助經依第二項規定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二
年內不得申領本要點之津貼或獎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