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促進新住民就業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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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之新住民辦理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並
    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
    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其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
    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
    稅款。
    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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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
    不予給付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
      止其臨時性工作。
(三)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
      時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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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雇主、用人單位或津貼領取者申請支付臨時工作津貼、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僱用獎助或求職交通補助金時,應依誠信原則為之,
        並對所提出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
        雇主、用人單位或津貼領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發津
        貼或獎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繳之: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二)其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情事。
    (四)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前項雇主、用人單位或領取津貼者,經本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或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各分署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
        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因不實領取津貼或獎助經依第二項規定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二
        年內不得申領本要點之津貼或獎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