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執行單位對本計畫之申請單位,應採書面審查,必要時得進行實地訪
查。(附件二)。
執行單位應於申請單位提出申請後七日(工作天)內完成審查。但申
請文件不全者,申請單位應於執行單位通知後五日(工作天)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請。執行單位須於補件後五日(工作天)
內完成審查。
申請單位應於所提申請案核定後六十日(工作天)內完成僱用,並於
完成僱用七日(工作天)內,將僱用人員名單送執行單位;逾期未僱
用之核定名額,視同放棄。
申請單位僱用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人員,應於僱用後十
四日(工作天)內訂定僱用訓練計畫書,並送執行單位核定。(附件
三)。
申請單位於原僱用人員離職,應於人員離職當日起六十日(工作天)
內完成遞補僱用,並於完成遞補僱用七日(工作天)內,將遞補僱用
人員名單送執行單位;逾期未完成遞補僱用之核定名額,視同放棄。
申請單位已僱用或遞補僱用之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後離職者,不得再予遞補。
申請單位於所提申請案或僱用訓練計畫書核定後,變更核定之內容,
應經執行單位就該變更內容重新核定。
申請單位提供之工作機會,應於中華民國境內,其工作時數應依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辦理,且每月僱用薪資應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每月基本工資。
申請單位提供之工作機會,不符合計畫目的、違反善良風俗或營業登
記項目中為人力派遣業者,其外派之工作機會,執行單位應不予核定
。
申請單位提供之僱用訓練計畫書內容,應有助於強化失業者技能或培
養其第二專長,並指派專人輔導之。
各執行單位應依申請單位之申請順序依序核定工作機會,且核定之總
工作機會數,以本部核定之經費為限。
各執行單位核定申請單位工作機會時,應註明核定補助失業者資格、
工作機會數及金額,並於核發補助款項時,查核申請單位僱用失業者
之身分及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