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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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補助額度:
      1.申請辦理班級型態職業訓練:補助額度不超過受補助單位所提計
        畫書總經費之百分之八十。
      2.申請以實際工作職務為訓練媒介之職業訓練模式:
     (1)受補助單位申請辦理工作崗位訓練:屬產學合作者,每訓練一
          人至多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七萬二千元,非產學合作者,每
          訓練一人至多補助四萬五千元。但為因應重大災害、景氣情勢
          變動或傳染病防治法所定傳染病防治等情形所為之訓練,最高
          補助金額得提高至三倍;惟實際補助額度依計畫規定辦理。
     (2)受補助單位申請為所屬員工辦理之工作技能職業訓練:於同一
          年度之總補助額度以二百萬元為上限。惟實際補助額度依計畫
          規定辦理。
      3.參訓學員中途退訓時,核發受補助單位之費用應依實際參訓時數
        ,於計畫明定核發標準。
      4.辦理研習、研討、觀摩、發表及交流等相關活動者,補助額度不
        超過受補助單位所提計畫書總經費之百分之七十。
(二)補助項目:
      1.補助項目類別包含人事相關項目、交通旅運相關項目、場地設備
        相關項目、辦理訓練或活動相關項目、庶務行政相關項目及其他
        必要項目。
      2.各類別之補助項目依計畫規定辦理。
(三)針對下列非在職勞工辦理之職業訓練,全額補助其訓練費用:
      1.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特定對象。
      2.新住民。
      3.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配偶或直系親屬。
      4.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
      5.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或受重傷者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6.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之失業者。
      7.參加營造業泥水工、鋼筋工、模板工及混凝土工等訓練職類之參
        訓者。
      8.性侵害被害人。
      9.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居留之泰國、緬甸
        地區單一中華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
     10.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取得居留身分
        之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且已依就業服務
        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工作許可者。
     11.依勞動部因應重大災害職業訓練協助計畫認定之因重大災害受災
        者。
     12.依原因應貿易自由化產業調整支援方案適用對象。
     13.符合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訂定之「少年自立生活適應協助計
        畫」之自立少年資格,且於身分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內報名參訓者
        。
     14.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託計畫之社工人員訪視評估確有
        經濟困難者。
     15.逾六十五歲者。
     16.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
     17.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補助項目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
    行注意事項、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作業手冊及附屬單位預算執行作業
    手冊規定之範圍者,受補助單位應依規定編列經費。
    第一項補助比率之計算,以計畫核定部分經費項目之總申請金額為計
    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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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結束後,將辦理成果、經費支出明細表、支用
      單據正本及相關資料送本署或分署審查後,予以核銷。但符合第四
      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 1  所定訓練者,該部分以訓練成果報告
      或工作雙週誌等成效佐證文件或相當文件送分署審查後,予以核銷
      。
      前項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各機關實
      際補助金額,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
      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助比例繳回;如
      有因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應併同繳回。
      受補助單位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用單據或佐證文件之支付事實
      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