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執行單位應採書面審查申請單位之申請核定案件。必要時,得進行實
地訪查。書面審查表如附表三。
執行單位應於申請單位提出申請後十日內完成審查。但申請文件不全
者,申請單位應於執行單位通知後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
未申請。執行單位須於補件後七日內完成審查。
執行單位應依申請單位之申請順序依序核定工作機會。每個核定之工
作機會數應以十二個月計算;其不足者,應不予核定。執行單位核定
之總工作機會數,以本部核定之經費為限。
執行單位於核定申請時,其核定內容應載明補助工作機會之職務、數
量、工作地點及補助金額。申請單位經核定後,有變更核定內容之情
事,應於變更前經執行單位重新核定。但屬工作地點之變更,如未損
害受僱失業者之權益,得於發生變更後,向執行單位申請補正。
申請單位應於執行單位核定後或於原僱用人員離職後六十日內,完成
僱用或遞補僱用,且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逾期未僱用
或遞補僱用之核定名額,視同放棄。
申請單位於完成僱用或遞補僱用後十日內,應將僱用或遞補僱用人員
名單向執行單位備查;未備查者,如無影響申請單位之補助資格及未
損害受僱失業者之權益,得於申請補助款項時,向執行單位申請補正
。
申請單位提供之工作機會,應於中華民國境內,且每月僱用薪資應不
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
申請單位提供之工作機會,不符合計畫目的、屬一年(含)以下之定
期契約、違反善良風俗或營業登記項目中為人力派遣業者,其外派之
工作機會,執行單位應不予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