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就業啟航計畫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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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
    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供工
    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
    ,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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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主辦單位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執行單位
    為本署所屬各分署、臺北市就業服務處、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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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向提
    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
    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
(一)本計畫申請書。(附表二)。
(二)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合法登記、立案之證明文件。
(三)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件。
(四)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足額進
      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之文件。
    失業者應於申請單位僱用前,應檢具附表一所定應備文件,至執行單
    位完成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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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執行單位應採書面審查申請單位之申請核定案件。必要時,得進行實
    地訪查。書面審查表如附表三。
    執行單位應於申請單位提出申請後十日內完成審查。但申請文件不全
    者,申請單位應於執行單位通知後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
    未申請。執行單位須於補件後七日內完成審查。
    執行單位應依申請單位之申請順序依序核定工作機會。每個核定之工
    作機會數應以十二個月計算;其不足者,應不予核定。執行單位核定
    之總工作機會數,以本部核定之經費為限。
    執行單位於核定申請時,其核定內容應載明補助工作機會之職務、數
    量、工作地點及補助金額。申請單位經核定後,有變更核定內容之情
    事,應於變更前經執行單位重新核定。但屬工作地點之變更,如未損
    害受僱失業者之權益,得於發生變更後,向執行單位申請補正。
    申請單位應於執行單位核定後或於原僱用人員離職後六十日內,完成
    僱用或遞補僱用,且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逾期未僱用
    或遞補僱用之核定名額,視同放棄。
    申請單位於完成僱用或遞補僱用後十日內,應將僱用或遞補僱用人員
    名單向執行單位備查;未備查者,如無影響申請單位之補助資格及未
    損害受僱失業者之權益,得於申請補助款項時,向執行單位申請補正
    。
    申請單位提供之工作機會,應於中華民國境內,且每月僱用薪資應不
    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
    申請單位提供之工作機會,不符合計畫目的、屬一年(含)以下之定
    期契約、違反善良風俗或營業登記項目中為人力派遣業者,其外派之
    工作機會,執行單位應不予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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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補助申請單位僱用失業者之工作機會數,以該單位勞工保險投保人數
    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不足一人以一個工作機會核計,最多不超過一百
    個工作機會;其勞工投保人數為十人以下者,最多得補助三個工作機
    會數。
    執行單位依前項規定核定申請單位工作機會數時,得依權責綜合考量
    核定申請單位之最低工作機會數。
    申請單位之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應扣除申請時現正領取本部其他相同
    屬性之就業促進相關補(獎)助或津貼之人數,並以該單位設立點為
    計算基準;於本計畫施行前設立者,以申請日前最近一個月為基準,
    於本計畫施行後設立者,以申請日當月或申請日前最近一個月為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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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
(一)未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十日。
(二)僱用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其配偶。
(三)同一申請單位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失業者。
(四)僱用同一失業者,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屬性之就業
      促進相關補(獎)助或津貼。
(五)同一失業者之其他申請單位,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
      屬性之就業促進相關補(獎)助或津貼。
(六)屬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七)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
(八)不實申領,且經查屬實。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或執行單位查核。
(十)於申請之日前三個月及補助期間,有非法解僱人員之情事。
(十一)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十款所定內容,申請單位應以承諾書為之。
    申請單位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
    情形者,執行單位得撤銷或廢止核定或補助之一部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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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單位應於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十日後,以三個月為一期,
      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六十
      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
  (一)本計畫核准函影本。
  (二)領據。(附表四)。
  (三)受僱失業者名冊及印領清冊。(附表五)。
  (四)受僱失業者身分證影本或有失業者照片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足以
        證明失業者身分之文件。
  (五)受僱失業者工作簽到(退)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
        。
  (六)請領本計畫補助人數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或其他足資
        證明加保之文件。
      申請單位於受僱之失業者離職,其補助僱用期間不足三個月時,應
      於其離職後六十日內申請補助,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
      執行單位應依本計畫規定審核申請單位之補助案件。申請單位檢附
      之文件不全者,執行單位應通知申請單位於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視同未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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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執行單位於當年度七月及次年度一月前,將執行情形及報告送本署
      備查。
      執行單位應就申請單位是否確有僱用事實,不定期至現場或以電話
      進行查核。
      申請單位應接受執行單位現場、電話查核,並提供執行本計畫相關
      文件;無故拒絕接受查核,執行單位得立即終止或撤銷其核定或補
      助。
      執行單位應專案列管追蹤查核申請單位僱用情形,有缺失者,應督
      促申請單位改善,並得隨時辦理複查,經複查仍未改善者,應終止
      或撤銷申請單位核定或補助。
      申請單位有不實領取或經執行單位撤銷或廢止補助時,應繳回已領
      取之補助。經執行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
      本署得依執行單位所分配之員額數,執行績效及經費(經費支用數
      /經費預算數)執行率進行考核,績效優良者,專案辦理敘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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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署於就業安定基金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