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就業啟航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1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
    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供工
    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
    ,特訂定本要點。
5
五、公立就業服務中心應採書面審查申請單位之申請核定案件。必要時,
    得進行實地訪查。
    公立就業服務中心應於申請單位提出申請後十日內完成審查。但申請
    文件不全者,申請單位應於公立就業服務中心通知後七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請。公立就業服務中心須於補件後七日內完成
    審查。
    公立就業服務中心應依申請單位之申請順序依序核定工作機會。每個
    核定之工作機會數應以十二個月計算;其不足者,應不予核定。公立
    就業服務中心核定之總工作機會數,以本部核定之經費為限。
    公立就業服務中心於核定申請時,其核定內容應載明補助工作機會之
    職務、數量、工作地點及補助金額。申請單位經核定後,有變更核定
    內容之情事,應於變更前經公立就業服務中心重新核定。但屬工作地
    點之變更,如未損害受僱失業者之權益,得於發生變更後,向公立就
    業服務中心申請補正。
    申請單位應於公立就業服務中心核定後或於原僱用人員離職後六十日
    內,完成僱用或遞補僱用,且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逾
    期未僱用或遞補僱用之核定名額,視同放棄。
    申請單位於完成僱用或遞補僱用後十日內,應將僱用或遞補僱用人員
    名單向公立就業服務中心備查;未備查者,如無影響申請單位之補助
    資格及未損害受僱失業者之權益,得於申請補助款項時,向公立就業
    服務中心申請補正。
    申請單位提供之工作機會,應於中華民國境內,且每月僱用薪資應不
    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
    申請單位提供之工作機會,不符合計畫目的、屬一年(含)以下之定
    期契約、違反善良風俗或營業登記項目中為人力派遣業者,其外派之
    工作機會,公立就業服務中心應不予核定。
6
六、補助申請單位僱用失業者之工作機會數,以該單位勞工保險投保人數
    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不足一人以一個工作機會核計,最多不超過一百
    個工作機會;其勞工投保人數為十人以下者,最多得補助三個工作機
    會數。
    公立就業服務中心依前項規定核定申請單位工作機會數時,得依權責
    綜合考量核定申請單位之最低工作機會數。
    申請單位之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應扣除申請時現正領取本部其他相同
    屬性之就業促進相關補(獎)助或津貼之人數,並以該單位設立點為
    計算基準,於本要點施行前設立者,以申請日前最近一個月為基準;
    於本要點施行後設立者,以申請日當月或申請日前最近一個月為基準
    。
7
七、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
(一)未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十日。
(二)僱用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其配偶。
(三)同一申請單位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失業者。
(四)僱用同一失業者,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屬性之就業
      促進相關補(獎)助或津貼。
(五)同一失業者之其他申請單位,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
      屬性之就業促進相關補(獎)助或津貼。
(六)屬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七)自行僱用未經公立就業服務中心認定之失業者。
(八)不實申領,且經查屬實。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或公立就業服務中心查核。
(十)於申請之日前三個月及補助期間,有非法解僱人員之情事。
(十一)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十款所定內容,申請單位應以承諾書為之。
    申請單位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
    情形者,公立就業服務中心得撤銷或廢止核定或補助之一部或全部。
10
十、本部或公立就業服務中心得會同相關單位派員至現場或以電話抽查申
    請單位是否確有僱用事實;申請單位應配合接受訪查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