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職業衛生實驗室認證規範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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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實驗室應參與能力試驗及盲樣測試,其要求如下:
    (一)實驗室初次申請認證,應依分析類別通過指定之最近連續兩次
          相關能力試驗,並檢附其證明。
    (二)實驗室依分析類別參加能力試驗,其頻率要求為每年一次,並
          將能力試驗辦理機構之評估結果送認證機構備查,其送交日期
          於得知比試結果後十五日內為之。
    (三)實驗室應參加必要之盲樣測試,盲樣測試係不定期為特定目的
          寄發之樣本測試。
        前項能力試驗及盲樣測試之辦理機構,由本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
        生研究所或第三者認證機構推薦經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同意後擔
        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