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充電起飛計畫 (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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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計畫之適用對象資格,包含下列三類:
(一)在職勞工及自營作業者年滿十五歲以上,且所加保之就業保險、勞
      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為原因應貿易
      自由化產業調整支援方案(以下簡稱為原調整支援方案)適用對象
      者。
(二)失業勞工年滿十五歲以上,且最近一次受僱事業單位為原調整支援
      方案適用對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於原調整支援方案適用對象被認定後失業,且自離職之日起二年
        內未就業者。
      2.於原調整支援方案適用對象被認定前一百八十三日內失業,且自
        離職之日起二年內未就業者。
(三)就業保險民間投保單位領有設立登記證明,且為原調整支援方案適
      用對象(以下簡稱事業單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人員,並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本國籍人民。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取得居留身分之下
      列對象之一:
      1.泰國或緬甸地區單一中華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
      2.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且已依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工作許可。
(四)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年齡及補助資格以開訓日為基準日。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者得依就業狀態,選擇參加職前訓練
    或在職訓練。
    第一項各款之適用對象範圍,本署得視貿易自由化協議進程調整之。
    本部對於特定產業別另訂計畫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之事業單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比率進用
    足額身心障礙者且未繳納差額補助費者,不適用本計畫。
    本計畫所定期間,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日曆天計算。本計畫所稱以上
    、以下者,俱連本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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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計畫訓練產業別以本署公告之政府推動政策性產業、轄區特性產業
    、符合訓練單位專業屬性之課程優先核班。
    本計畫不受理托育人員訓練課程及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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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訓練單位申請辦理在職訓練計畫前,應於本署所建置之本計畫資訊
      系統登錄,完成上傳程序,並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備函向辦理訓
      練班次地點之分署書面遞件申請,其訓練班次地點以訓練單位立案
      服務區域為優先,且不得跨越訓練單位立案服務區域之分署服務轄
      區。大專校院辦理訓練班次應以校本部、分校及其它教育部核定之
      訓練地點為限。
      職業訓練機構所辦理之訓練班次應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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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訓練單位申請年度在職訓練計畫,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訓練單位基本資料表。
  (二)訓練班別計畫表。
  (三)訓練計畫總表(含經費規劃)。
  (四)訓練計畫場地資料表及教學環境資料表。
  (五)訓練計畫師資與助教名冊及其基本資料表。
  (六)設立登記影本(大專校院校本部及分校得免檢附)。
  (七)組織章程影本:須具有辦理訓練相關之目的或執行任務。但大專
        校院本部及分校得免檢附。
  (八)最近一次本署 TTQS 訓練機構版評核結果為通過(含)以上之有
        效證書影本,且須於所提各訓練計畫之開訓日仍屬有效。
  (九)執行本計畫之工作人員或專職人員名冊。
  (十)訓練場地在訓練期間內有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
        影本。
  (十一)訓練場地在訓練期間內查核合格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
          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影本。
  (十二)勞工團體應另檢附一年內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相關證明文件
          。
  (十三)其他必要文件。
      前項第八款所定本署 TTQS 評核證書,其有效期限於所提訓練計畫
      開訓日前屆滿者,應於訓練班次開訓日前一個月補具通過 TTQS 評
      核證書,始得辦理招訓;未補具者,分署應停止該課程辦理。
      訓練單位所辦理之課程為獲得本署職能導向品質認證者,應另檢附
      本署職能導向課程品質證書。
      訓練單位所辦理之課程為取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者
      ,應另檢附其主管機關同意辦理之相關證明文件。
      訓練單位未於招訓前補正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之訓練場地文件
      者,分署應停止該課程之辦理。
      利用學校本部、分校或政府機關(構)場地辦理之訓練班次得免附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定之證明文件。但屬租借他校本部、分
      校場地或政府機關(構)場地者,須檢附校方或機關(構)同意租
      借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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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訓練單位辦理課程為對外招生公開班者,應於本計畫資訊系統、
        招訓簡章或招生廣告中,充分揭露在職訓練班次報名起迄日期、
        遴選學員標準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資訊。
        訓練單位自行製作招訓簡章或廣告者,應充分揭露訓練班次相關
        資訊,並於課程線上報名起始日前函送招訓簡章予分署備查。
        訓練單位應主動通知已錄(參)訓學員有關前點變更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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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全數退還學員已繳交之費用:
    (一)因故未開班。
    (二)未如期開班。
    (三)因訓練單位未落實參訓學員資格審查,致有學員不符補助資格
          而退訓。
    (四)經分署撤銷所核定之訓練班次。
        訓練單位如變更訓練時間、地點或有重大缺失,致學員無法配合
        而需退訓者,訓練單位應依未上課時數佔訓練總時數之比例退還
        學員訓練費用。
        因訓練單位之原因,致學員無法於結訓後六個月內取得本計畫補
        助金額,訓練單位應先代墊補助款項。經司法判決確定或經認定
        非可歸責於訓練單位者,得另檢具證明向分署申請代墊補助款項
        。
        匯款退費者,由訓練單位負擔匯款手續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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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訓練單位至遲應於開訓三日前函送課程表至轄區分署備查,並於開
      訓後十四日內函送訓練課程開班學員名冊、預估參訓學員補助費用
      清冊、參訓學員身分證影本、契約書影本及參訓學員投保狀況檢核
      表等開訓資料至轄區分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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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本計畫參訓學員成績合格者,訓練單位應發給結訓證書或學分證
        明,且應註明該訓練之費用係接受分署補助,並載明訓練期間。
        參訓學員缺課逾總訓練訓練時數五分之一或經訓練單位考核成績
        未達所定標準者,不得發給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但必要時,得
        發給實際參訓時數證明。
        申請本計畫補助之在職訓練學員,須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
        並填寫參訓學員意見調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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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訓練單位應於結訓後二十一日內填報結訓資料,並於規定期限內
        ,函送下列文件至分署,辦理學員在職訓練補助費用請領:
    (一)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
    (二)參訓學員出席紀錄一覽表。
    (三)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影本。
    (四)學員繳費收據或發票正本。
    (五)學員補助申請書正本。
    (六)學員簽到、簽退及教學日誌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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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事業單位參加就業保險之受僱勞工人數未滿五十一人且具備下列
        條件之一,或達五十一人以上者,得申請本計畫之訓練輔導或辦
        理訓練計畫:
    (一)具有效之 TTQS 企業機構版評核結果為通過以上或辦訓能力檢
          核表為合格。
    (二)曾獲得國家人力創新獎、國家訓練品質獎或國家人才發展獎。
    (三)申請小型企業人力提升計畫,經分署認定已具有辦訓能力而不
          予提供後續訓練課程辦理事宜服務。
    (四)接受小型企業人力提升計畫輔導服務及訓練課程達三年以上,
          且未繼續申請該計畫。
        事業單位同一年度得依下列補助類型,擇一申請辦理訓練計畫:
    (一)個別型訓練計畫:由一家事業單位申請辦理訓練者。
    (二)聯合型訓練計畫:由一家具備訓練規劃執行經驗之事業單位申
          請辦理聯合訓練,並結合一家以上具產業或區域發展關聯性之
          事業單位參加者,由申請聯合訓練之事業單位主責相關行政連
          繫協調作業。
        事業單位僅協同參加聯合型訓練計畫者,得另再申請個別型訓練
        計畫。
        已申請本署小型企業人力提升計畫之事業單位,不得再申請本計
        畫訓練費用補助。但得協同參加聯合型訓練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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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本計畫補助事業單位辦理之訓練課程範圍如下:
    (一)研發及創新能力。
    (二)資訊運用及技術提升能力。
    (三)提升作業系統及生產專業技能、證照認證。
    (四)經營管理、專業語文。
    (五)企業內部講師訓練課程或數位教材製作訓練課程。
    (六)關鍵就業力課程、共通核心職能課程。
        前項課程屬數位學習課程、學分班、事業單位依法令應辦理之職
        業安全衛生相關課程、派赴國外參加之訓練或講習、於中華民國
        以外地區辦理之課程,或經分署審核認定課程內容與員工工作所
        需技能無涉者,不予補助。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訓練課程範圍,其課程內容屬政府推動之
        政策性產業者,得優先核定。
        辦理第一項第四款課程比例,不得逾當年度核定總課程時數之百
        分之十。但屬政府推動之政策性課程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課程師資應由本署關鍵就業力課程及共通核心職能
        課程師資資料庫中遴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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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事業單位申請個別型或聯合型訓練計畫之訓練對象及人數限制如
        下:
    (一)內部訓練:由內部人員擔任講師、邀請專業講師授課或委外規
          劃訓練課程。上課成員須為該事業單位之員工,並以事業單位
          自行規劃執行為主,委託規劃執行為輔,且單一訓練課程每場
          次實際參訓人數應達五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申請聯合型訓練
          計畫者,單一訓練課程每場次實際參訓人數應達十人以上,五
          十人以下。
    (二)外部訓練:選派具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個別員工參加國內訓
          練單位公開招訓之訓練課程。但相同訓練課程以補助八人為限
          。
        事業單位依前項規定規劃訓練課程,總班數滿二十五班以上者,
        外部訓練課程總班數,不得逾該計畫訓練課程總班數百分之五十
        。其外部訓練課程得於原核定之經費額度內,依執行需求轉為內
        部訓練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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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事業單位申請個別型或聯合型訓練計畫前,應於本署所建置之計
        畫資訊系統登錄,一次提出年度訓練計畫,並完成上傳程序。
        申請個別型或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應於完成前項上傳程序
        之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檢具以下文件,向主要辦理訓練地點所
        在地之分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附表一)。
    (二)全年度員工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附表二)。
    (三)訓練計畫規劃之相關說明文件:包含訓練計畫與事業單位營運
          策略計畫之關聯性、訓練計畫預期效益及事業單位營運策略決
          策者對訓練計畫之預期效益評價等(附表二之一)。
    (四)申請及參加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合法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
          。但得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設立登記者,免附。
    (五)申請及參加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最近一期之本部勞工保險局保
          險費繳款單及明細表影本。
    (六)最近一期之納稅證明或無欠稅證明。
    (七)其他必要文件。
        申請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除檢附前項文件外,應另加附所
        結合之事業單位共同簽署之聯合訓練授權書(附表一之一),以
        及相關辦訓經驗之佐證資料。
        事業單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應另提供繳納差額補助費證明。
        申請個別型或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分署應不予受理:
    (一)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
    (二)未於受理期間內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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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事業單位應依分署核定之訓練計畫辦理訓練。各課程之訓練日期
        、起迄時間、地點、人數、師資名單及外部訓練參加人員名單,
        至遲應於預定施訓日起三日前,於本計畫資訊系統完成登錄,並
        應於施訓日之次月十日前完成訓練課程執行結果回報。
        事業單位不得任意變更經分署核定之訓練計畫。但申請變更之項
        目為同一類別之課程者,應於原定施訓日或提前施訓日起三日前
        提出,經分署審查同意後始得變更,並將變更內容登錄於本計畫
        資訊系統。
        事業單位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訓練課程取消或日期需臨時變動
        ,至遲應於原定開課時間前一小時,將變更文件傳真或寄發電子
        郵件至分署。
        事業單位應配合本計畫資訊系統登錄相關學員及講師個人資料,
        妥善建立辦理訓練之相關資料,並充分掌握學員參訓情形。學員
        參訓時應親自出席簽到。
        事業單位受補助經費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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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事業單位之訓練課程於訓練計畫核定之次日起(訓練計畫於前一
        年度即核定者,於當年度一月一日起,始得辦理訓練)至當年度
        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之期間內辦理完竣,並依各分署核銷作業期程
        ,最遲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五日前申領補助訓練費用。但如有特殊
        情事者,得以專案方式辦理。
        事業單位申領補助訓練費用,應檢附下列核定補助辦理訓練期間
        之結訓資料及支用單據正本,送分署覈實申領補助訓練費用:
    (一)請款之領據或收據及存摺封面影本。
    (二)實際參訓人員總名冊(附表三)。
    (三)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附表四)。
    (四)經費支用單據封面(附表五)。
    (五)經費支用單據明細表(附表六)。
    (六)訓練紀錄表(附表七)。
    (七)成果報告一份(附表八)。
    (八)支用單據(講師鐘點費、交通費、場地費單據及依外訓課程核
          定補助比率百分之七十之發票或收據)應檢附正本,另需檢附
          外訓課程收據全額影本並黏貼於黏貼支用單據用紙(附表九)
          。
    (九)其他經分署認定有必要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六款規定之紀錄表,應依每場次課程分別填寫,辦理核銷
        作業時,應檢附訓練計畫開課狀況之照片至少二張,內部訓練課
        程及聯合訓練課程每場次課程,應留存二張以上能清楚呈現參訓
        人數、人員及授課內容之照片,並應至少保存五年;外部訓練課
        程,應另檢附簽到簿、訓練單位所開立之到訓證明文件或受訓學
        員結訓證書影本等上課證明文件。
        每班次申領之訓練費用計算至個位數,小數點無條件捨去。
        事業單位之支用單據開立日期應自核定之次日起(訓練計畫於前
        一年度即核定者,於當年度一月一日起,始得辦理訓練),最遲
        不得逾訓練計畫所有課程辦理完畢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且不得逾
        當年度。
        事業單位檢附之經費支用單據明細表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
        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
        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事業單位當年度受補助經費有結餘款者,應按補助比例繳回;有
        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者,亦應按補助比例核實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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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職前訓練施訓業別範疇,以政府推動之政策性產業及區域特色產
        業等業別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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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訓練單位留存訓練課程之支用單據,應妥善保存十年。遇有提前
        銷毀、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分署同意。
        分署必要時得派員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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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參加本計畫訓練課程之學員,有於參訓期間實際到課情形與簽名
        內容不符、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名之情事,分署應不予核發補
        助或津貼;其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經依前項不予核發、撤銷或廢止補助、津貼之學員,自處分日起
        一年不得申請補助或津貼。
        前項學員參加訓練屬在職訓練者,其處分期間內除不予依本計畫
        補助外,亦不得參加產業人才投資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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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八、參加本計畫訓練課程之學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核
        發補助或津貼;其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以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補助、津貼。
    (二)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經依前項不予核發、撤銷或廢止補助、津貼之學員,自處分日起
        二年不得申請補助或津貼。
        前項學員參加訓練屬在職訓練者,其處分期間內除不予依本計畫
        補助外,亦不得參加產業人才投資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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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已開訓之班次外,分署應停止其
        轄區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但該轄區已無未開訓之班次者
        ,分署應一年不予委託、核定或受理該單位於其轄區申請本計畫
        :
    (一)未依本計畫規定期程或消防及建築安檢相關法令等辦理訓練班
          次之行政作業。但其情形可改善者,得先限期令其改善。
    (二)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或學員管理作業,致有不實情事。
    (三)未依本計畫規定辦理。但其情形可改善者,得先限期令其改善
          。
    (四)未依核定課程大綱施訓。但其情形可改善者,得先限期令其改
          善。
        經分署查核發現訓練單位有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或未依職業訓
        練相關管理措施執行者,分署應撤銷所核定之課程,且自處分日
        起一年內不受理該單位申請本計畫。
        前二項訓練單位辦理訓練屬在職訓練者,其處分期間內除不予依
        本計畫補助外,亦不得參加產業人才投資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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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已開訓之班次外,分署應停止其
        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
    (一)因故意或過失致學員於訓練期間發生傷病,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第十五點規定。
    (三)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申辦本計畫。
    (四)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分署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助。
    (五)違反第二十九點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六)提供不實資料或要求學員配合辦理不實資料。
    (七)未留存訓練班次之支用單據並妥善保存十年者,且遇有提前銷
          毀或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未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分署
          同意。
    (八)辦理訓練班次之經費支出,未符合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所定訓練
          費用支用標準,且未於訓練班次結束後三十日內主動將差額繳
          回分署。
    (九)訓練班次之實際支出總額,與實際收取之訓練費用總額有差額
          ,且未於訓練班次結束後三十日內主動將差額繳回分署。
        訓練單位有前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事者,分署應以書面限
        期訓練單位繳回差額,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訓練單位經第一項規定處分者,於該處分日起,分署二年不予委
        託、核定或受理該單位申請本計畫。
        前項訓練單位辦理訓練屬在職訓練者,其處分期間內除不予依本
        計畫補助外,亦不得參加產業人才投資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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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二、事業單位於計畫執行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對於該課程
        或該場次課程應不予核發補助;其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
        應追還之:
    (一)未經分署同意,自行變更部分訓練計畫內容、未依核定之訓練
          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或訓練人數未達第三十六點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最低參訓人數。
    (二)未依第四十二點第一項所定日期登錄或回報課程執行結果。
    (三)未依第三十四點第五項所定課程師資資料庫遴選師資。
    (四)同一外部訓練課程已接受其他政府機關補助或委託訓練費用。
    (五)經審核通過之內部訓練補助項目,另接受其他政府機關補助。
    (六)未配合或拒絕配合分署辦理課程訪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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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六、事業單位於執行本計畫期間或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辦
        理訓練,對所提出辦理訓練相關資料、經費結報資料內容之真實
        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應不予補助;其已核發者,經
        撤銷或廢止後,應予追還,且自處分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
        計畫;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提供自己或他人不實資料。
    (二)浮報申請經費。
    (三)隱匿以同一案件已向其他政府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