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前條申請書應載明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未依規定載明者,地方主管機關
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不予受理。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調解人,應作成調解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
二、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日期。
三、舉行調解會議之日期及起迄時間;有數次者應分別記載。
四、舉行調解會議之地點。
五、雙方當事人之主張。
六、調查事實之結果。
七、調解方案之內容。
八、調解之結果。
九、雙方當事人出席之情形。
十、調解委員或調解人之姓名及簽名。
調解不成立時,調解人應向雙方當事人說明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事
項,並記載於調解紀錄。
調解委員會、調解人及受託辦理調解事務之民間團體,應於調解程序終結
後三日內,將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紀錄後七日內,將該紀錄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
人。
前項紀錄之送達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第三項所定之民間團體辦理。
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