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發布第 7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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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有效運用民間資源調解勞資爭議,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補助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
    會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併稱行政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
    調解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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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部補助行政機關所轉介之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費標準如下:
(一)同一事由每件補助行政費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
(二)同一事由每件補助案件費一千八百元。但於下列時段召開會議者,
      另依各目規定,額外加給補助:
      1.星期一至星期五之下午六時以後:每件補助案件費四百元。
      2.星期六:每件補助案件費六百元。但不包括比照政府機關彈性調
        整放假而補行上班之星期六。
(三)調解成立案件,每件另補助案件費五百元。
(四)調解不成立案件,審查會得視爭議涉及人數、調處耗費時間、會議
      召開次數及案情複雜程度或促成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交付仲裁等,
      每件另補助案件費五百元。但每次補助案件數合計不得超過不成立
      案件數五分之一,並應於會議紀錄中記載補助理由。
    調解請求給付金額未達三千元或非屬金錢給付之爭議,不適用前項第
    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但爭議標的為恢復僱傭關係、調動無效或回復原
    職者,不在此限。
    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並請求於下午六時以後或於星期六召
    開調解會議時,行政機關得於徵得他方當事人同意後,轉介由具備調
    解資源及意願之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並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給調
    解案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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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之一、經行政機關評估具複雜性或特殊性之案件,得請受委託民間團體
        於會議前取得勞資爭議當事人同意,自該團體之調解人名冊中指
        派一員擔任助理調解人,受調解人指揮並協助調解人處理調解事
        務。
        前項指派助理調解人之案件,同一事由每件另補助案件費六百元
        。每次審查區間之補助案件數,合計不得超過該團體同期總案件
        數十分之一。
        第一項所定處理調解事務,包括全程出席調解會議,協助調解人
        整理案件相關資料、分析爭點、促進協商及其他可增進調解效能
        之相關事務,且會議結束時應於調解紀錄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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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部補助行政機關委託民間團體就所屬調解人辦理意外險之規定如下
    :
(一)補助條件:
      1.受補助之調解人於當年度一月一日至十月底辦理之勞資爭議案件
        數,合計達三件以上。
      2.受補助之調解人意外險保障內容,應包括意外傷害(身故)保險
        金一百萬元、意外醫療住院日額一千元及意外醫療實支實付限額
        三萬元。
(二)補助人數:
      1.先以前年度一月一日至十月底,全國受委託民間團體處理之勞資
        爭議案件總數,除以所屬調解人總數,計算平均件數。
      2.再以民間團體於前目所定期間處理之勞資爭議案件數,除以前目
        平均件數,於無條件進位後,為當年度補助人數上限。
(三)補助額度:受補助之調解人保險期間應自當年度一月一日起至十二
      月底止,其保險費補助上限一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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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行政機關應要求委託之民間團體就所送審之調解案件紀錄影本,依
      案件審查結果彙整表(如附件一)所列案件順序編號,並應於每次
      向本部申請調解案件補助時,送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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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行政機關向本部申請調解案件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案件審查總表(如附件三)。
  (二)審查會會議紀錄,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1.審查委員出席簽名冊。
        2.審查核予補助案件數及不予補助案件數。
        3.行政補助費之計算公式。
        4.調解案件補助費之計算公式。
  (三)領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