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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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併稱行
    政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委託民間
    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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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要件。
(二)內部控制機制,包括會務運作、財務收支、業務作業等之執行情形
      。
(三)理事會或董事會名冊,其中曾任或現任工會或雇主團體理事職務以
      上者,各不得逾理事會或董事會成員總數之二分之一。
(四)專任會務人員名冊,並出具其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證明。
(五)調解人名冊,並出具其願任之證明。初任調解人應於名冊上註記已
      完成四場次調解會議觀摩。
(六)具合適之調解場地及相關設備。
(七)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之調解人辦理調解業務之相關程序及勞資爭議
      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之申訴管道。
(八)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之調解人辦理調解業務倫理規範,有無牴觸本
      法、本辦法或勞資爭議調解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
(九)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之調解人辦理調解業務之費用標準,且應不得
      低於補助行政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實施要點第六點
      規定額度之百分之三十。但當事人一方於召開會議前請求撤案,得
      不支給費用。
(十)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行政機關轉介之案件時,應避免過度集中於部
      分調解人,且調解人每日調解件數不得超過四件。
(十一)其他增進辦理調解業務之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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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委託民間團體於指派初任調解人執行調解業務前,應至少安排觀摩
    四場次以上調解會議,並自行作成紀錄留存,供行政機關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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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行政機關每年應依第三點、本辦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考核
    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調解業務及理事會或董事會名冊;必要時得不定
    期辦理考核。
    行政機關於執行前項調解業務考核時,應一併檢視受委託民間團體依
    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作成之調解紀錄,且其記載事項及內容
    應詳實明確。
    第一項考核案件數,每年應達轉介案件數之百分之十。
    行政機關應將考核結果通知受委託民間團體,並副知本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