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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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受理檢舉機關及查處機關,指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
    、海岸巡防機關及勞工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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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檢舉人應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敘明下列事項
    ,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或受理檢舉機關提出檢舉
    違反本法規定案件:
(一)檢舉人姓名。
(二)檢舉人身分證字號或外僑居留證號碼或護照號碼、聯絡之地址或電
      話。
(三)被檢舉人姓名、被檢舉公司(商號)名稱、負責人姓名或營業地址
      。
(四)涉嫌違反本法規定之具體事項、違規地點、時間等相關佐證資料或
      可供調查之線索。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檢舉人無法提供查明者,得免敘明。
    本署接獲檢舉人之檢舉內容即派案予受理檢舉機關,受理檢舉機關應
    將檢舉人資料及檢舉內容,製作專案之書面紀錄,注意檢舉案件之保
    密,並應以密件彌封加印處理。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檢舉機關得不予處理:
(一)匿名檢舉或不能查證確認檢舉人身分。
(二)違法行為發生地、日期、期間、時間不明或無具體資料,無法得知
      違法情事。
(三)同一案件業經檢舉或重複檢舉,並經查處。
    受理檢舉機關或查處機關應於接獲檢舉案件或經派案後之當日起七日
    至十四日內派員查察,並就相關事證作成調查筆(紀)錄。
    查處機關應將查處結果,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檢舉人,以電話通知者,
    應作成書面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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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理檢舉機關或查處機關,因檢舉人提供之檢舉內容進行查處後,由
    受理檢舉機關逐案檢附下列文件,送本署核定發給獎勵金:
(一)申請核發獎勵金通知書。
(二)受理檢舉紀錄或檢舉函。
(三)檢舉人具名領據正本及身分證明文件。
(四)檢舉人個人存摺影本;未提供存摺者,本署將寄送禁止背書轉讓之
      國庫支票,由其親至銀行兌現。
(五)其他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其他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查獲違法雇主或違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個人案件,應檢附違反本
      法規定罰鍰處分書。
(二)查獲行蹤不明外國人,但未查獲違法雇主或違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或個人案件,應檢附查獲違法外國人調查筆錄。
(三)查獲違法雇主或違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個人涉及刑事案件,應檢
      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或報告書。
    受理檢舉機關得協請查處機關提供前二項之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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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檢舉人獎勵金核發之認定原則及金額規定如附表。
    二人以上檢舉同一案件違反本法,經查獲屬實,獎勵金應依下列情形
    核發:
(一)檢舉人為共同檢舉者,其獎勵金應平均分配。
(二)檢舉人先後向同一受理檢舉機關檢舉,經查獲屬實,獎勵金應發給
      最先檢舉者。但無法分辨其檢舉先後時,其獎勵金應平均分配。
    本要點所稱同一案件,指檢舉人提供同一日期及檢舉內容、地點,並
    經查處之案件。
    檢舉人檢舉同一案件,不得重複支領依本要點核發之檢舉獎勵金。
    同一案件同時查有違法外國人、違法雇主或違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
    個人等任二個以上檢舉查處對象,依附表之認定原則,擇其最高金額
    之項目,核發檢舉人檢舉獎勵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檢舉獎勵金:
(一)檢舉人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
(二)檢舉人未提出具體違反本法規定之情節。
(三)提出之檢舉,已有查處機關先行規劃查察中。
(四)提出之檢舉,已由非受理該檢舉案之查處機關先行查獲。
(五)提出檢舉之違規地點與查處機關查獲之違規地點不同。但查處機關
      因該檢舉內容進行調查,致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者,不在此
      限。
    檢舉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並已領取檢舉獎勵金者,本署應以書面
    限期命檢舉人返還;屆期未返還,依法移送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