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部為齊一勞動檢查機構(以下簡稱檢查機構)執行職業安全衛生 法與勞動檢查法之停工及復工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檢查機構依法執行停工,其停工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停工處分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姓名)及地址。 (二)法令依據。 (三)停工理由。 (四)停工日期。 (五)停工範圍。 (六)申請復工之條件及程序。 (七)執行停工處分之機構。 前項第五款停工範圍應述明其名稱、數量、位置等,必要時以圖說或 照片註明。
三、檢查機構執行停工處分時,事業單位工作場所之停工範圍依下列規定 : (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災害擴大,為發生重大 職業災害之工作場所。 (二)實施安全衛生檢查,發現勞工有發生職業災害或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為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 (三)安全衛生設施不合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而有發生 職業災害之虞,為依改善通知函所示事項之相關工作場所。 前項第二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 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認定之。
四、事業單位申請復工時,檢查機構應檢視改善完成之照片、圖說或復工 計畫書,查證停工原因消滅後,始得同意其復工。 前項事業單位應提出之照片、圖說或復工計畫書等相關資料,應於停 工通知書之申請復工條件及程序中敘明。
五、復工計畫書應要求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業單位基本資料。 (二)申請日期。 (三)停工範圍。 (四)被停工之原因。 (五)停工原因消滅之作為及佐證資料。 (六)為重大職業災害而致停工者,應載明職業災害調查分析資料。 前項第六款所定職業災害調查分析資料,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災害發生經過。 (二)災害原因分析。 (三)安全衛生管理、現場機械設備與作業流程改善及其他與肇災有關之 安全衛生管理之災害改善對策。
六、停工原因消滅之查證,得以書面審查、現場查核或召集復工審查會議 審定之。 前項復工審查會議,應事前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應出席人員及會議進 行程序等事項,審查重點為職業災害調查分析及不安全狀況改善情形 、防止類似災害再次發生之安全衛生管理對策,並得於會議中告知事 業單位審查結果。
七、事業單位申請復工,經查證後,認定停工原因消滅,應以復工通知書 記載下列事項,通知其復工;對停工原因未消滅部分,應併予載明繼 續停工之範圍: (一)申請復工之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姓名)及地址。 (二)復工日期。 (三)復工範圍。
八、事業單位於停工期間,檢查機構應追蹤其停工情形,對違反勞動檢查 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