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視障按摩業者穩定就業及職場協助補助要點 (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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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視障按摩業者繼續從事按摩工作,以
    穩定其就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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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補助項目,分別為穩定就業補助及職場協助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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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主辦單位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管控單位
    為本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執行單位為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詳如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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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任務分工如下:
(一)本署:
      1.綜合規劃及督導辦理視障按摩業者穩定就業及職場協助補助服務
        。
      2.規劃辦理視障按摩業者按摩技能相關之五十小時以上在職訓練。
      3.定期於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資訊統,登錄及更新視障按摩業
        者勞工保險投保及請領老年給付資料。
      4.預算編列、計畫管考、績效彙整、評估及檢討等。
(二)各分署:
      1.補助地方政府經費審核、核撥、核銷及就地審計等事項。
      2.地方政府執行情形及辦理成效定期彙送本署。
      3.協助及督導地方政府辦理視障按摩業者穩定就業及職場協助補助
        服務。
(三)地方政府:
      1.調查轄內視障按摩業者人數估列補助經費,提送經費需求書。
      2.協助辦理補助宣導、諮詢及聯繫事宜。
      3.受理轄區視障按摩業者補助申請、審核及核定通知。
      4.補助視障按摩業者經費之每月撥款、定期查核及追繳事宜。
      5.定期提報執行情形,辦理成效及辦理經費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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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要點補助對象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障者,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以下簡稱申請人):
(一)中華民國(以下同)三十年十月一日起出生,且於九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首次取得按摩或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
(二)接受本署或本署核備地方政府辦理五十小時以上按摩職能相關之在
      職訓練。
(三)未領取軍人退休俸、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四)於補助期間未受按摩業以外之一定雇主僱用並繼續從事按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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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於 一百年八月一日 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向核發按摩或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之地方政府申請核定
    補助:
(一)申請表(附件二)。
(二)按摩或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影本。
(三)參加本署或本署核備地方政府辦理按摩技能相關之五十小時以上在
      職訓練結訓證書影本。
(四)未領取軍人退休俸、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且於補助期間從事按
      摩工作之切結書(附件三)。
(五)出具未受按摩業以外雇主僱用切結書(附件三)。
(六)未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出具未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切結書
      (附件三);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出具勞工保險局老年
      給付證明(含給付金額)。
(七)領據(附件四)。
(八)申請人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
(九)其他本部規定之文件。
    於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執業,並取得執業許可證者,以向單一
    地方政府申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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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地方政府對申請人提出之文件,原則上採書面審查(書面審查表,如
    附件二);必要時,得進行實地訪查。
    地方政府應於申請人提出申請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但申請文件不全
    者,申請人應於地方政府通知後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
    申請。地方政府須於補件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
    申請人申請資格或所附文件,有不符本要點規定者,地方政府應不予
    核定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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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所定穩定就業補助,其金額依下列標準核發,且最長以十二個
    月為限:
(一)未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每月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
(二)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每月補助
      八千元。
(三)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領取金額未達基本工資者,每
      月依基本工資與領取年金之差額發給補助,最高不超過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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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人領取穩定就業補助滿十二個月後,為持續改善其按摩工作職場
    ,得領取職場協助補助,以供其清潔維護、交通接送及人力協助所需
    費用。
    前項所定職場協助補助,其金額依每月補助六千元標準核發,且最長
    以十二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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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地方政府應於書面通知申請人核定補助後,自次月起,按月於十六日
    前撥入申請人指定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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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要點補助發放期限,自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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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人於補助期間變更執業場所,致應申請補助之地方政府不同時
      ,應於三個月內以書面(附件五)向新執業場所所在地之地方政府
      申請繼續補助。地方政府經查證屬實並核定繼續補助後,應通知原
      核發補助之地方政府停止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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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發給補助;經地方政府撤銷或廢
      止原核定補助之全部或一部,應追繳其已領取之補助:
  (一)虛報、浮報或不實申領,經查屬實。
  (二)經查核未從事按摩工作。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地方政府查核。
  (四)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五)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
      申請人有前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地方政府得對其停止相關補助二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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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地方政府辦理本要點之經費,應依轄內視障按摩業者人數估列經費
      ,提送經費需求書經管控單位核定後,分上下半年,於每年度一月
      及七月填具領款收據,報管控單位撥款,於當年度七月及十二月前
      辦理經費結報,並將執行情形及報告送管控單位備查,管控單位應
      按季彙總轄內地方政府報告送本署備查。
      地方政府領款後,應存入專為接受本部就業安定基金補助而設立之
      專戶存款,計息儲存,專款專用,其由專戶存款所產生之利息及其
      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孳息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併專戶存款孳
      息繳回(不分列本要點孳息),執行完成時,賸餘經費連同其他收
      入一併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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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地方政府應就申請人補助申請、審核及撥付紀錄登打於本署「身心
      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資訊系統」。
      有關申請人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事業單位加保資料,由本署定
      期洽請勞工保險局提供後,標註於該系統申請人資料,以供補助審
      核、撥付之參考。
      地方政府應按月派員至現場,或以電話查核申請人是否繼續從事按
      摩工作,並做成紀錄;申請人應配合受訪查相關事項,每名申請人
      於補助期間應至少辦理一次現場查核;申請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
      地方政府查核之情形,地方政府應依第十三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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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要點所稱之期日,均以日曆天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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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署於就業安定基金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