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特定行業作業要點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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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失業勞工儘速受僱特定行業從事工作
    ,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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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定雇主,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才登記:
(一)為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
      資格及審查標準所定特定製程行業或特殊時程行業。
(二)具有經濟部工業局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核發特定製程或特殊時
      程之行業證明文件。
    前項雇主辦理求才登記,求才薪資須達本部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公告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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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失業勞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得發給特定行業推介卡: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
(二)非自願離職。
(三)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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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領有特定行業推介卡之失業勞工,經第二點之雇主僱用,並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者,於受僱期間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就業獎勵津
    貼:
(一)於同一雇主連續就業滿三十日。
(二)平均每週工作時間達三十五小時以上。
(三)已依法參加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
    勞工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假別及日數請
    假或因其他不可歸責於勞工之情形,致平均每週工作時間未達三十五
    小時者,仍得於受僱期間領取津貼。
    失業勞工經雇主僱用超過十四日離職者,不得以僱用日前所持有之其
    他特定行業推介卡就業後,再請領本要點津貼。
    失業勞工應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次日起七日內,將推介就業情
    形回覆卡,以掛號郵寄、親自或委託他人送達方式,通知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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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前點勞工於受僱每滿三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得檢附下列文件,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津貼: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影本。
(二)津貼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三)薪資證明文件影本。
(四)勞工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六)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勞工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依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回復原狀
    。
    勞工於第二次起之申請案,得免附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文件;
    其匯款帳戶未有變更者,亦得免附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文件。
    第一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勞工投保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
    日起算。
    勞工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者,
    屆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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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前點津貼發給標準如下,且最長以十八個月為限:
(一)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核發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
(二)第七個月至第十二個月,每月核發六千元。
(三)第十三個月至第十八個月,每月核發七千元。
    前項所定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
    領取津貼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且符合本要點規定者,仍得依本要點
    規定申請津貼。但津貼發給標準重新計算,且合併領取津貼期間,最
    長以十八個月為限。
    勞工合併領取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之津貼,最長以
    十八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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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部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本要點實際執行情形,得會同相關單
    位派員實地查核、電話抽查,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勞工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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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領取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發津
    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依法追還之:
(一)不實申領。
(二)為雇主或其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四)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負責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
(五)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
      貼。
(六)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前項領取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
    回,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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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本要點津貼得視經費額度調整發給或停止,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