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8、9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
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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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本部認可辦理第三點訓練之機構(單位)(以下簡稱認可訓練機構
    ),其認可期間最長為三年;認可期間屆滿前九十日,認可訓練機構
    有繼續辦理之必要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本部於必要時,得指定認可訓練機構,配合規劃辦理專業或在職教育
    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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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認可訓練機構於辦理第三點之訓練時,應於十五日前將下列文件,登
    錄至職安署建置之全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暨教育訓練管理系統(以下
    簡稱教育訓練系統),並函請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備查:
(一)訓練計畫報備書(格式如附表五)。
(二)訓練課程表(格式如附表六)。
(三)講師名冊(格式如附表七)。
(四)受訓人員名冊(格式如附表八)及其資格證明。
    前項文件有變動者,應將更新事項於開訓前一日,依前項規定辦理登
    錄及備查。
    第一項文件於執行訓練過程,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需
    變動者,應將更新事項於事實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依第一項規定辦
    理登錄及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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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認可訓練機構於執行第三點之訓練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核受訓人員之參訓資格。
(二)由受訓人員親自於各課程上課前與下課後分別簽到及簽退,並查核
      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
(三)查核受訓人員之上課情形。
(四)調課或代課之處理。
(五)隨時注意訓練場所各項安全衛生設施。
(六)協助受訓人員處理及解決訓練有關問題。
(七)其他經職安署或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認可訓練機構對接受專業訓練之受訓人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五分
    之一以上者,應通知其退訓;請假超過三小時或曠課者,應通知其至
    遲於當期課程結束日起一年內補足全部課程,並於補足後,方能參加
    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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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認可訓練機構於專業訓練完成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當期課程結束之翌日起十日內,至教育訓練系統登錄受訓人員之
      下列資料:
      1.簽到(簽退)紀錄。
      2.實習或實作之報告書審核結果(格式如附表九)。
(二)對於已完成專業訓練且未違反第十三點規定之受訓人員,辦理結訓
      測驗相關事項。
(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
      理結訓測驗及發給結業證書(格式如附表十)等相關事項;對於測
      驗不合格者之重新測驗,亦同。
(四)將專業訓練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格式如附表十一)登錄至教育訓練
      系統,並函送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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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認可訓練機構於在職教育訓練完成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對於已完成在職教育訓練且未違反第十三點規定之受訓人員,於結
      訓後十日內,將受訓人員之簽到(簽退)紀錄等登錄至教育訓練系
      統。
(二)於結訓後二十日內,將在職教育訓練時數登錄清冊(格式如附表十
      二),登錄至教育訓練系統,並函送辦理訓練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
      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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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認可訓練機構應將下列受訓人員相關資料,於結訓後二十日內作成電
    子檔,至少保存十年:
(一)簽到(簽退)紀錄(格式如附表十三)。
(二)點名紀錄(格式如附表十四)。
(三)專業訓練之臨場服務報告書、工作相關疾病預防計畫或實務作法報
      告書及審核結果。
(四)專業訓練之結業證書核發清冊。
(五)在職教育訓練時數登錄清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