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部為因應事業單位受景氣因素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時, 保障勞工權益,避免勞資爭議,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三、事業單位如未經與勞工協商同意,仍應依約給付工資,不得片面減少 工資。勞工因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者,可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
八、事業單位實施減少工時及工資之期間,以不超過三個月為原則。如有 延長期間之必要,應重行徵得勞工同意。事業單位營運如已恢復正常 或勞資雙方合意之實施期間屆滿,應即恢復勞工原有勞動條件。
九、勞雇雙方如同意實施減少工時及工資,應參考「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 時協議書(範例)」(如附件),本誠信原則,以書面約定之,並應 確實依約定辦理。
十、事業單位與勞工協商減少工時及工資者,應依「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 關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及處理注意事項」, 確實通報勞工勞務提供地之下列機關: (一)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 事業單位縮減工作時間之實施期間或方式有變更者,仍應依前項規定 辦理通報。 事業單位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通報,勞工得逕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 關反映或申訴;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知悉轄內事業單位有實施減班 休息情事,應即進行瞭解,並依法處理。
十一、勞工欲參加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推動之短期訓練計畫或就業協助措施 者,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