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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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三十條、第五
    十二條之一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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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術科場地及技術士技能檢定設施,
    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
    稱之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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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人應為法人或團體。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十五份,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非
    都市土地變更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術科場地及技術士技能檢定設
    施使用: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術科場地及技術士技能檢定設施興辦計畫(
      格式如附件二)。
(三)非都市土地使用清冊(格式如附件三)。
(四)經相關機關完成查核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
      附錄一之二查詢結果。
(五)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得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
      者,免附。
(六)將使用範圍著色標明之地籍圖謄本。
(七)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與位置圖,其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
      分之一,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均應著色表示。
(八)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格式如附件四)。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
      權人者,免附。
(九)土地屬租借者,應另檢附自受理申請日起三年以上期間之租約或使
      用同意書。
(十)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核可文件。但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
      則規定免送審者或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免附。
(十一)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應檢具份數,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實際需求增加
    或減少。
    第二項申請文件,本要點未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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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術科場地及技術士技能檢定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後,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審查:
(一)審查應檢具文件是否齊全,內容是否符合規定。文件不齊全或不符
      合規定者,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敘明理由駁回之。
(二)會同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單位實地會勘、審查,並作成
      紀錄。
(三)就興辦事業之可行性、必要性、土地區位或面積規模等予以審查後
      ,填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查表(格式如附件五),並簽會、行
      文或邀集各相關機關(單位)審查後,於表內簽註具體意見。
(四)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應會同有關機關依有關
      法令規定處分,並應依下列規定進行實質審查:
      1.已闢建完成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術科場地及技術士技能檢
        定等相關設施使用者,應審查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2.興辦事業尚屬籌設階段,且尚未闢建完成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術科場地及技術士技能檢定等相關設施使用者,應至現場核
        對審查。
    經審查符合規定,並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函復申請人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其核准函中敘
    明已完成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附錄一之二所列
    查詢項目之查核,尚無各該項目法令規定之禁、限建及不得設置或興
    辦情事,並應通知申請人依本規則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
    定,逕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單位)申請變更編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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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術科場地及技術士技能檢定設施,屬本規則第
    五十二條之一第三款之社會福利事業性質,於山坡地範圍設置時,申
    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符合本要點規
    定而核准者,得免受興辦事業計畫土地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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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原核准計畫使用。
    前項奉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其規劃時程或陳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核准之期限內完工,並依該轄自治法規等有關規定使用營運。
    但因開發或其他原因無法如期使用營運者,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同意展延,並以一次為限,其展延時間不得超過二年。
    第一項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其興辦事業施工前及完工後,應函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會同有關
    單位實地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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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地無增減,且仍作為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使用,其涉及第
      三點第二項第二款內容變更或依法令辦理變更者,申請人應檢具相
      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變更。
      變更內容涉及其他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徵詢相關機關
      (單位)意見。
(二)於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有增加用地者,申請人應檢具相關文
      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變更,並循變
      更編定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三)減少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範圍部分用地者,應依本規則第三十七條
      規定辦理。
(四)非屬前三款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者,申請人應檢具相關文件向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變更並經核准。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於核准前重新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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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
    廢止其核准:
(一)依第三點第二項第九款規定,土地租借期限屆至,未取得土地所有
      人繼續租借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
(二)未依第六點規定於期限內完工及營運者。
(三)依前點規定完成變更前,未依原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使用,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術科場地及技術士技能檢定設施使用興辦事業
    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廢止,其原已核准變更為職業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術科場地及技術士技能檢定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之土地,
    依本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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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興辦事業計畫不得位於區域計畫規定之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但有
      本規則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使用林業用地或保安林之土地,並應符合森林法相關規定。保
      安林之土地非經依森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者,不得同意變更。
(三)申請農業用地變更者,並應檢附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十條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要點相關規定
      辦理。但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應說明事項,經納入興辦事業計畫或
      土地使用計畫中專章說明者,得免再予說明。
(四)申請變更面積達本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應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面積規
      模時,並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
(五)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術科場地及技術士技能檢定等相關設施之一
      部或全部位於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等應適用特別法規者,應依其
      規定辦理。
(六)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地方需求,自行調整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審查表。
(七)本要點所引用或涉及之法令有變更者,以修正後之法令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