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下列職(種)類不得為技能職類測驗能力之認證職類:
一、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或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虞之職類。
二、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
三、納入技能檢定之職類。
四、其他有關法令禁止事項之職類。
認證之職類,依技能範圍及專精程度,分為高、中、初三級;不宜分為三
級者,定為不分級。
申請辦理中級技能職類測驗者,應具辦理職類初級或不分級三年以上經驗
;申請辦理高級者,應具辦理職類中級三年以上經驗。
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認證機
關(構)提出:
一、申請表。
二、設立證明文件影本。
三、自申請當年度前三年之會務運作及財務狀況相關證明文件。
四、學科、術科測驗場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物
    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築物登記簿謄本。但屬租借者,為自受理申請日起
    四年以上期間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
五、載明得辦理認證測驗職類之組織章程文件。
六、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技能職類規範名稱、等級、工作範圍、工作項目、技能種類、技能
      標準、相關知識及參加測驗資格。
(二)題庫命製人員遴選及管理。
(三)題庫設置及管理。
(四)學科、術科測驗場地與機具設備種類、規格、管理及維護。
(五)評審人員遴選及管理。
(六)學科、術科測驗方式、評分標準、及格標準。
(七)學科、術科成績複查及疑義處理作業。
(八)測驗試場規則。
(九)測驗報名程序。
(十)測驗收費項目及數額。
(十一)技能職類證書之格式。
(十二)技能職類證書發證及管理。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審查之文件。
前項計畫書內容之測驗收費項目,應依技術士技能檢定規費收費標準項目
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適用。
認證機關(構)辦理認證業務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組成審查小組:由認證機關(構)聘請不具利害關係之專業機關(構
    )、團體、專家、學者代表五人至七人組成。
二、初審:以書面審查方式為之。
三、召開書面審查會議:由認證機關(構)召集審查小組審查。
四、辦理實地評鑑:由認證機關(構)召集審查小組前往申請認證單位進
    行實地評鑑。
五、召開評鑑結果審議會議:由認證機關(構)召集審查小組針對評鑑結
    果進行審議。
六、公告及通知認證結果。
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之單位,檢附文件不完備者,認證機關(構)
得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駁回其申請。
認證機關(構)辦理第一項實地評鑑,必要時得要求申請單位舉行模擬測
驗。
經認證單位辦理技能職類測驗,應於辦理測驗當日起九十日前,將測驗日
期表及簡章,報送認證機關(構)審查同意,並於辦理測驗當日起三十日
前公告之;測驗日期表或簡章調整時,亦同。
前項測驗日期表或簡章調整時,應一併公告調整前後對照表及敘明調整理
由。
遇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致不能如期辦理測驗者,應即公告測驗調整
之訊息。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