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經中央主管機關選拔,並核定為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
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之選手,需經培訓始得參賽。
前項選手放棄參賽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國手資格
,並得決定遞補或不予參賽:
一、因身體健康狀況,未能達成訓練目標。
二、不遵守培訓計畫或不聽從培訓團隊指導。
三、培訓測驗成績不及格。
四、培訓期間無故缺席時數逾總時數十分之一或請假時數逾總時數五分之
    一。
五、違反法律經偵查起訴或受羈押裁定。
六、因外力阻擾,造成選手及培訓團隊紛爭。
七、其他特殊情形。
第一項所定選手,有言行不當致損害國家形象聲譽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國手資格,並得決定遞補或不予參賽。
前二項正取國手無法參賽時,由備取國手遞補,備取國手亦無法參賽時,
則僅遞補至國手選拔賽成績第三名者為限。但於國際競賽開始日前三個月
內發生者,不遞補參賽。
前項以團隊組合方式參賽者,有任一人無法參賽,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該
職類備取團隊中擇一人遞補;有二人以上無法參賽,則由該職類備取團隊
整組依序遞補。
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之獎助學金,其發給金額標準如下:
一、分區技能競賽青年組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六千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四千元。
二、分區技能競賽青少年組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三千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一千元。
三、全國技能競賽青年組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六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四萬元。
四、全國技能競賽青少年組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三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一萬元。
五、國際技能競賽青年組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優勝以上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六十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四十萬元。
(四)職類優勝:新臺幣十萬元。
六、國際技能競賽青少年組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十五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十萬元。
七、亞洲技能競賽青年組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十二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八萬元。
八、亞洲技能競賽青少年組前三名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六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三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二萬元。
九、國際技能競賽青年組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優勝以上,該職類
    之全國裁判長、選手當選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
    老師: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二十萬元。
(四)職類優勝:新臺幣十萬元。
十、國際技能競賽青少年組獲前三名,該職類之全國裁判長、選手當選國
    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五萬元。
十一、亞洲技能競賽青年組獲前三名,該職類之全國裁判長、選手當選國
      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六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四萬元。
十二、亞洲技能競賽青少年組獲前三名,該職類之全國裁判長、選手當選
      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及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三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一萬元。
十三、依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每位選手:
  (一)職類第一名: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職類第二名:新臺幣六萬元。
  (三)職類第三名:新臺幣四萬元。
前條第九款至第十二款之獎助學金分配比率如下:
一、獎助學金之百分之二十五發給全國裁判長。
二、獎助學金之百分之二十五發給當選國手前主要訓練老師,有二人以上
    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之。
三、獎助學金之百分之五十發給國手加強訓練之訓練老師。
前項第三款之訓練老師有二人以上時,依加強訓練內容計畫表內參與訓練
期間之百分比發給,全國裁判長同時列名擔任訓練工作時,亦同。
第四十九條所定選手與第五十條所定全國裁判長及訓練老師,於競賽結束
前,有言行不當致損害國家形象聲譽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
,追繳部分或全部之獎助學金。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
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施
行;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自一
百十一年四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