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失業認定作業原則 (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修正)
4
四、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執行失業(再)認定之就業諮詢業務,應依下列原
    則辦理:
(一)受理申請人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後,於每次認定時
      ,至少提供一次簡易諮詢服務。
(二)於申請人申請失業(再)認定期間,至少每三個月安排參加一次就
      業促進研習活動、職涯規劃、團體諮商或就業觀摩,每次至少四小
      時。
(三)居住於離島偏遠地區之申請人,因交通不便,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專案評估,作成評估紀錄,並報請機關(構)首長核定者,得免依
      前款規定辦理。
(四)申請人有強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服務計畫(如附件五)所
      定情形者,應確實依該計畫規定提供簡易諮詢、個案管理就業服務
      、就業促進研習活動之就業諮詢服務,或提供職涯規劃、團體諮商
      或就業觀摩之適性就業輔導服務。
(五)申請人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無法參加就業諮詢者,於其請領失業
      給付期間,擇期再安排。
(六)申請人未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拒絕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拒絕受理其失業給
      付之申請。
(七)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款規定,拒絕受理其失業給付之申請者,
      申請人再次提出申請時,視為重新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仍有
      十四日之等待期。
(八)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前款申請人重新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
      仍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就業諮詢。
5
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執行失業(再)認定之推介就業,應依下列原則辦
    理:
(一)受理申請人求職登記後,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至少開立一次
      推介卡。屆時未能於前開期間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於翌日完成
      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二)於申請人失業再認定期間,每月應依前點就業諮詢服務結果,提供
      其選擇職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協助工作適應或辦理適性就業推介
      。
(三)居住於離島偏遠地區之申請人,因無適當工作職缺,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專案評估,作成評估紀錄,並報請機關(構)首長核定者,
      得免開立推介卡。
(四)為辦理推介就業所需,得要求申請人提供最高學歷及經歷證書影本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照或執業執照影本或曾接受職業訓練之結
      訓證書影本。
(五)辦理推介就業時,應與求才廠商聯繫,確認職缺之有效性及待遇,
      並告知申請人於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應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且向申請人詢問應徵情形及結果,並向求才廠
      商聯繫查證。申請人意思表示與就業與否回覆卡所載內容或求才廠
      商意見不一致者,作成訪談紀錄,並依查證結果辦理。
(六)申請人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
      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已辦理認定者,撤銷
      其認定。
(七)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款規定,停止辦理或撤銷其初次失業認定
      者,申請人再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申請時
      ,視為重新申請,仍有十四日之等待期;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
      款規定,停止辦理或撤銷其失業再認定者,申請人得於一個月後申
      請再認定,並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如
      附件六)。
(八)申請人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時,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依第五款規定辦理查核。
(九)申請人未有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法定情事,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推介工作者,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拒絕受理其失業給付之申請
      。
(十)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款規定,拒絕受理其失業給付之申請者,
      申請人再次提出申請時,視為重新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仍有
      十四日之等待期。
(十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七款及前款申請人重新申請失業給付或
        辦理失業(再)認定,仍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推介就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