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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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委託或補助辦理視障者職業重建服務時,所
聘用相關服務人員之資格及訓練,應符合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
員遴用及培訓準則規定。
依前項規定受聘擔任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者,應依前項準則規定,完成專
業訓練及繼續教育時數,並取得資格認證後,始得繼續提供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