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職能發展及應用推動要點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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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協調整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職能基準及推動相關工作,
    本部得邀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下列事項:
(一)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職能基準及相關推動之協調整合。
(二)依法設立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及協會(以下簡稱民間團體)發展
      職能基準。
(三)辦理訓練之單位(以下簡稱辦訓單位)職能導向課程之輔導、獎勵
      或補助。
(四)職能基準及職能導向課程品質之管理。
(五)其他與職能基準發展及應用有關業務之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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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勞發署)為推動職能發展與應用,得對
    參與發展職能基準或職能導向課程者提供輔導、獎勵或補助。
    依本要點規定通過職能導向課程審查之辦訓單位,申請勞發署其他訓
    練補助相關計畫時,得予優先補助,或提高其補助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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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為確保職能基準及職能導向課程之品質,勞發署應依第十點第一項、
    第十四點第一項及第二十二點第二項所定指標,進行審查及稽核,並
    將結果以公文通知申請單位及辦訓單位。
    申請單位或辦訓單位對審查或稽核結果有不服者,得於公文送達次日
    起十日內,以書面向勞發署提出申覆,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覆,由勞發署組成申覆審議小組進行申覆審議,審議結果以公
    文通知申請單位或辦訓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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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職能基準應依下列規定明定其發展範疇:
(一)行業:以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為發展範疇。
(二)職業:指符合中華民國職業標準分類所列之項目。
(三)職類:以應用相近技能、知識之工作或職務之集合為發展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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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職業或職類之職能基準內涵,應包括該特定職業或職類之主要工作任
    務、行為指標、工作產出、對應之知識、技能、態度及職能級別。
    前項職能基準內涵及說明,由勞發署公布於職能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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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勞發署委託或補
    助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得發展或申請職能基準審查。
    勞發署為辦理審查之需,得請申請單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單位
    應配合提供,未配合者,勞發署得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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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為確保職能基準品質,勞發署應參照需求、流程及成果等構面品質訂
    定審查標準,以作為審查職能基準之依據,審查指標如附件一。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民間團體得參酌前項審查指標發展職能基
    準,完成後於職能平台向勞發署申請審查。
    勞發署辦理職能基準審查,得邀請相關專家依第一項審查指標進行審
    查。
    第一項職能基準審查指標及流程等相關規定,由勞發署公布於職能平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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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已登錄之職能基準,應至少每三年由原發展單位評估是否更新,並
      將評估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勞發署。
      依第十點規定通過審查之職能基準,於更新後應重新申請審查。
      未依前項規定更新之職能基準,自職能平台移除,並開放由其他具
      申請資格者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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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為確保職能導向課程品質,勞發署應訂定審查標準作為審查依據,
      該標準應兼顧分析、設計、發展、實施、評估等構面之品質,審查
      指標如附件二。
      辦訓單位參酌前項審查指標發展職能導向課程,完成實際開班訓練
      及學員學習成果評量後,於職能平台向勞發署申請認證審查。
      勞發署受理後,邀集相關專家依第一項審查指標進行審查。
      辦訓單位應擔保職能導向課程內容並無智慧財產權爭議,有相關侵
      權情事者,應由辦訓單位自行負責。
      前項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向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及人員求償時,辦
      訓單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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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辦訓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職能導向課程品質認證(以
      下簡稱課程認證):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單位
        。
  (二)依法設立登記之學術團體、專業機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工
        會或協會。
  (三)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登記或許可設立之公、私立職業
        訓練機構。
  (四)國內公私立大專校院或高級中等學校。
  (五)國內依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合夥事業或公司。
      辦訓單位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
  (一)依法設立登記滿一年以上。
  (二)申請課程認證日前一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三)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TTQS)評核等級達通過,且於有效期限
        內。
      辦訓單位申請之課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具前項第三款資格:
  (一)單位、集團員工內部訓練或供應商、承包商人員訓練課程。
  (二)國內公私立大專校院或高級中等學校之校內課程。但不包含進修
        推廣部。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其委託單位發
        展之課程。
      辦訓單位得以其他國內或國外法人或團體為協力單位,共同發展職
      能導向課程。但協力單位仍應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勞發署為辦理審查之需,得請申請單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單
      位應配合提供,未配合者,勞發署得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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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通過課程認證之辦訓單位,由勞發署核發有效期限三年之品質標章
      及標章使用證書,並將課程相關資訊登錄公布於職能平台。
      辦訓單位應依據職能平台公布之標章使用規範使用標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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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職能導向課程品質標章有效期限到期後,標章失其效力,課程相關
      資訊自職能平台移除。
      辦訓單位得於品質標章到期前,經維護更新後申請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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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通過課程認證之辦訓單位,應頒授數位結訓證書予通過評量之學員
      。
      前項辦訓單位應於通過課程認證後,開課前於職能平台登錄開課資
      訊及學員資料。
      第一項辦訓單位如有協力單位,須經勞發署核定後,與辦訓單位共
      同核發數位結訓證書,協力單位不得單獨以自身名義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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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通過課程認證之辦訓單位,有課程內容及協力單位等變更情形者,
      應報送勞發署視變更情形重新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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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通過課程認證之辦訓單位,應配合勞發署定期查證及績效評估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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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通過課程認證之辦訓單位,於三年有效期間內,應維持其人才發
        展品質管理系統(TTQS)評核等級達通過。
        辦訓單位申請之課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單位、集團員工內部訓練或供應商、承包商人員訓練課程。
    (二)國內公私立大專校院或高級中等學校之校內課程。但不包含進
          修推廣部。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其委託單位
          發展之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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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為確保通過課程認證之品質,勞發署得於品質標章有效期間內,
        辦理課程認證稽核作業,辦訓單位應予配合。
        勞發署得依辦訓單位實際課程執行情形評估稽核次數,稽核指標
        如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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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辦訓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發署得追回品質標章,並將課程
        資訊從職能平台移除:
    (一)未依規定使用標章,經勞發署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未依核定之證書頒發結訓證書,經勞發署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二十點或前點所定作業,經勞發署通
          知限期配合,屆期未配合。
    (四)前點所定稽核結果不通過,經勞發署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五)於三年有效期間內,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TTQS)失其效力
          ,或評核等級未達通過。
    (六)通過課程認證之相關資料,有隱匿不實或造假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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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為鼓勵辦訓單位優化訓練品質,每一通過課程認證之職能級別為
        三級以上,且屬重點或缺工產業之課程,由勞發署發給獎勵金新
        臺幣二十萬元。
        前項所定課程,不包括勞發署所屬各分署與機構、其他機關,及
        其委託單位或補助單位所發展之課程。
        第一項所定重點及缺工產業,由勞發署公布於職能平台。
        獎勵金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當年度編列經費用罄即不
        再受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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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通過課程認證之辦訓單位,應於通過課程認證發文日起一百八十
        日內,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勞發署申請獎勵金:
    (一)申請表件檢核表(如附件四)。
    (二)申請書(如附件五)。
    (三)請款領據(如附件六)。
    (四)職能導向課程規劃及執行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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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辦訓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發署應不予發給獎勵金;已發給
        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未依前點所定期限提出申請。
    (二)提供之文件或資料不實。
    (三)辦理通過課程認證之展延或變更。
    (四)同一課程,勞發署已依發展職能基準及職能導向課程補助要點
          撥付補助。
    (五)同一年度經勞發署依本要點規定發給獎勵金之課程,達五門以
          上。
    (六)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辦訓單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不予發給、撤銷或廢止獎勵者
        ,勞發署自處分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其依本要點申請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