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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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機構應強化服務對象或庇護性就業者對性侵害之識別能力,定期舉辦
    性侵害自我保護訓練。
    前項自我保護訓練,應配合服務對象或庇護性就業者之需求,參考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九條規定辦理下列課程:
(一)他人性自主之尊重。
(二)性侵害犯罪之認識。
(三)性侵害危機之處理。
(四)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五)其他與性侵害防治有關之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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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主管機關應督導機構建立疑似性侵害事件處理流程(如附圖)。 
    主管機關應將機構對於性侵害事件之預防與處理納入查核及評鑑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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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庇護工場僱用專職、兼職人員或召募志願服務人員,應向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申請核轉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查閱應徵者或應
    從事服務者有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資料。
    主管機關應將庇護工場辦理前項情形納入評鑑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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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機構內遇疑似性侵害案件,得依下列處理方式辦理:
  (一)機構知悉疑似性侵害事件應即通報,由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協助評估處遇或協調機構工作人員進行晤談,提出晤談報告,
        並記錄事件發生過程與原因,涉入人員不宜過多,以避免造成機
        構不安。
  (二)主管機關介入或機構完成通報程序期間,各單位應緊急會商,針
        對法律問題取得共識,並建立統一窗口對外發言。主管機關應於
        接獲機構通報一個月內,通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結案時,亦
        同。
  (三)於事件發生初期,機構得視需要提供服務對象或庇護性就業者相
        關輔導。
  (四)當事人於復原期間,機構得視案情與專家進行討論,並依個案之
        個別狀況進行個別或團體之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