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自辦職前訓練作業原則 (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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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分署應與參訓學員簽訂「職業訓練契約書」(如附件一)。
    參訓學員如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之第六類保險對象而未加保
    ,且訓練期間逾三個月者,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以分署為投保單
    位辦理加保及退保相關手續,並由分署彙收學員保費後,向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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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分署基於勞工在地就業或企業在地招募需求等特定原因,需於指定地
    點辦理訓練,且經評估透過委託或公開徵求訓練計畫仍無法供應時,
    得運用當地之場地及設備等訓練資源,採移地訓練方式辦理,原則如
    下:
(一)移地訓練由分署自辦,以不影響訓練品質,並可達成促進就業效益
      為前提。
(二)訓練規劃應考量整體訓練成本(含場地、師資、設備、教材、交通
      及訓練時間等)之合理性,如經評估施訓成本過高,則應調整辦理
      方式。
(三)偏遠地區(參考附件二之分群三及分群四)應優先運用當地合格師
      資。
(四)移地訓練之規劃、執行及管考等相關事項,皆依本作業原則相關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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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分署自辦職前訓練所需經費,應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各分署自辦
      職前訓練各項費用編列標準表(如附件三)編列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