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勞動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要點 (民國 105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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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及勞工保險基金從事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
    法第六條第二項、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及
    勞工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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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市場及交易商品,限於透過各國金
    融、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及其可交易之衍生性商品為
    之。
    為店頭市場交易者,其交易對象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等級以上
      。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信為 Baa3 等級以
      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等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信為 twBBB- 等級以上。
(五)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
      信為 BBB-(twn)等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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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從事非避險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限額以不增加基金財
    務槓桿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