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應參加保險為保險對象之工作者,辦理參加保險。
非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所定應參加保險為保險對象之工作者,雇
主或受領勞務者應為其投保商業保險,或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十條規定辦理參加保險。
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於工作者勞務提供起始日起前九十日至二十日之期
間,檢具下列文件向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雇主或受領勞務者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工廠
    登記證明及特許事業許可證等文件之影本。
三、工作者之戶口名簿影本或護照影本。
四、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或商業保險投保計畫書及全民健康保險
    卡之影本。
五、學籍所在地或就讀學校之學校同意書。
六、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依前項規定取得許可之雇主或受領勞務者,應自工作者提供勞務起始日起
十日內,檢具相關投保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許可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年。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