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計畫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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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適用對象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經評估具備擬參加訓練職類之
    就業潛能,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二)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病情穩定,且未取得身心障礙
      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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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地方政府之任務:
(一)規劃辦理在地化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二)研提年度計畫,提編預決算;申請經費補助、辦理請撥及結報。
(三)執行及督導本計畫業務。
(四)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審查及督導管控訓練單位經費撥付事宜。
(五)函送人員僱用名冊至分署核定。
(六)就辦理評鑑或考核優良之專業人員,得表揚及獎勵。
(七)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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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訓練單位之任務:
(一)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各班次相關行政、會計、教務及輔導業務
      事項。
(二)配合本署「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服務資訊管理系統」,辦
      理各項表單填報作業。
(三)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申請及撥付至學員帳戶等事項,並配合本
      署作業登錄「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管理系統」。
(四)接受委託辦理者,依契約書規定辦理相關作業等事宜。
(五)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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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分署及地方政府應考量地區產業及就業、地緣特性、人力需求及身心
    障礙者職業訓練需求,結合轄區訓練資源,依「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實施原則」(如附件一)規劃辦理在地化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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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計畫補助項目及標準:
  (一)訓練經費:
        1.養成訓練經費項目包括教師鐘點費、材料費、行政費、場地費
          、職場實習單位指導費、手語翻譯員費、同步聽打服務費、視
          力協助員費、訓練輔導費、出席費、學員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費、投保單位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工作人員
          費、宣導費、就業輔導獎勵費。
        2.在職訓練經費項目包括教師鐘點費、材料費、行政費、場地費
          、手語翻譯員費、同步聽打服務費、視力協助員費、投保單位
          健保補充保險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工作人員費、宣導費
          。
        3.各項經費標準如「辦理身心障礙者養成及在職職業訓練經費項
          目及金額一覽表」(如附件二)。
  (二)實施職業訓練所需之相關設備補助費:地方政府應視轄區需求公
        告補助轄內立案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或二年內接受政府委
        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機構、團體或學校單位等之審查及
        補助作業相關規定。其中立案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最高補
        助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職
        業訓練之機構、團體或學校單位最高補助十五萬元,超過額度部
        分由地方政府自行籌措,且不可編列設備單價達十萬元以上之財
        產。
  (三)行政作業費:於核定訓練經費之補助總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擬訂
        規劃、督導、查核、評鑑、評估、選拔、表揚及相關人事費用等
        實施方式及內容。經費項目及標準應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
        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辦理,支用於人事費
        用部分應於經費概算表中說明編列標準,並依本部「就業安定基
        金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進用人力僱用資格條件及薪資規定
        」,最高得以業務輔導員職級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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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地方政府應於年度開始前,依據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勞
      動業務事項作業要點規定提出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計畫書、預算需
      求、經費明細送本部審核下年度訓練經費。
      經本部核定補助計畫之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後,應檢附修正後計畫
      ,報經分署核定後補助辦理。經核定之計畫內容如有變更時,亦同
      。申辦及經費核撥流程圖如附件三。
      地方政府應於核定訓練單位申請計畫後一個月內,將審查結果(含
      經費)函送分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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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分署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本署提報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執行情形(如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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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署、分署及地方政府編列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