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型式檢定作業要點 (民國 114 年 03 月 2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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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為檢定機構者,應檢附申請表(附表二)及下列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但行政機關得免檢附: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載明成立宗旨、任務及組織概況等事項之組織章程。
(三)記載下列事項之書面文件:
      1.檢測用設備及必要個人防護具清單。
      2.檢定主管、檢定員名冊與其擬任檢定對象產品有關之學經歷文件
        及服務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
      3.有經營檢定以外業務者,附兼營業務種類及概要。
(四)檢定管理手冊或品質手冊。
(五)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國際標準 ISO/IEC 17025 及
      ISO/IEC 17065  相關領域認證證書。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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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檢定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檢定機構提出:
  (一)依法登記文件,包括工廠登記、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相當
        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
        1.依法無須設立登記。
        2.相關資料已登錄有案,且其記載事項無變更。
        3.國外申請者,其無國內營業據點。
  (二)機械設備器具基本資料。
  (三)型式名稱說明書:包括型錄、產品名稱、產品外觀圖、商品分類
        號列、主機台及控制台基本規格等說明資訊。
  (四)歸類為同一型式之理由說明書。但為單品申請檢定者,免附。
  (五)主型式及系列型式清單。
  (六)構造圖,包括產品安全裝置性能示意圖及安裝位置。
  (七)有電氣、氣壓或液壓回路者,附各該回路圖。
  (八)性能說明書。
  (九)產品之安裝、操作、保養、維修說明書及危害之保護對策。
  (十)產品安全裝置及安全配備清單,包括相關裝置之品名、規格、安
        全構造、性能及防護與符合性說明、重要零組件驗證測試報告及
        相關強度計算。
  (十一)製程說明文件。但為單品申請檢定者,免附。
      檢定機構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前項申請人另提供相關試驗報告、文
      件或物件。
      第一項所定文件資料應以中文為主,並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文
      件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並須附具英譯本對照。
      檢定機構為辦理前二項資料之保存及管理,得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
      資料之電子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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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檢定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為檢定,並為必要之測試及生產技術品質
      一致性查核。
      檢定機構辦理檢定業務時,應以檢定機構名義為之。但檢定相關之
      測試或生產技術品質一致性查核工作,得由檢定機構依其專業及技
      術需求,另委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測試實驗室或專業機構辦
      理。
      前項檢測工作,因情況特殊而擬採監督試驗時,檢定機構應擬具評
      估分析報告,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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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經檢定合格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檢定機構應發給型式或單品檢定
      合格證明書(附表三),交申請人收執,以資證明。
      檢定機構核發前項檢定合格證明書時,應通知申請人在與送驗機型
      歸屬同一型式系列機型之產品本體明顯處,張貼檢定合格標章(附
      表四),以資識別。但因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標示時,
      產品之製造者或輸入者得以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方式標示
      之。
      前項產品已依法張貼安全標示者,得免張貼檢定合格標章。
      檢定機構對於檢定不合格者,應以書面說明不合格理由,復知申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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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前點第一項所定之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為三年,單品檢定
      者有效期限為一年。
      前項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期限屆滿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者,申請人
      應於期限屆滿日前三個月內,檢附原發證明書及相關圖面、文件,
      向檢定機構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三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重新申請檢定:
  (一)型式構造經變更設計,致與原檢定合格之型式不符。
  (二)檢定所依據之法規或標準已修正。
  (三)逾檢定合格證明書效期。
      檢定機構核可前項檢定合格期限之展延時,應收回原發證明書,換
      發新證明書交申請人收執。
      單品檢定者,不得申請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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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檢定合格證明書於有效期限內,有遺失、滅失、污損或須變更者,
      得備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補發、換發或變更記載:
  (一)遺失或滅失:敘明事由之切結書。
  (二)污損致不堪使用:原領證明書。
  (三)登載事項有異動:名稱、地址等相關資料異動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異動事項,如同時涉及前點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重
      新申請檢定之情形者,不得僅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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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經檢定合格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
      定機構應廢止其檢定合格及限期繳回證明書,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
  (一)經購樣、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定所依據之法規。
  (二)經限期提供檢定合格證明書、技術文件或樣品,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供或屆期仍未提供。
  (三)檢定合格產品因瑕疵造成重大傷害或危害。
  (四)經依第十二點規定,發現產品實體與檢定合格證明書所載事項不
        符,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五)檢定合格產品產製廠場未符合生產技術品質一致性查核。
  (六)檢定合格產品未符合第十四點所定標示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
  (七)依第十五點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重新申請檢定,自事
        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未申請換發檢定合格證明書。
  (八)檢定所依據之法規已廢止。
  (九)其他經檢定機構認定違規情節重大。
      前項涉及刑責者,應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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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以詐欺或虛偽不實之方法取得檢定合格者,檢定機構應撤銷其檢定
      合格及限期繳回證明書,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有涉及刑責者,
      應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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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經檢定合格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
      定機構應註銷其檢定合格證明書,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一)自行申請註銷。
  (二)設立登記文件經依法撤銷、廢止或註銷。
  (三)事業單位經依法解散、歇業或撤回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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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檢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暫停辦理檢定業
      務:
  (一)經國內認證組織暫停其檢定業務有關之認證資格。
  (二)檢定機構所採用之符合性評鑑機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三)經通知限期提供資料,無正當理由屆期未提供。
  (四)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無正當理由未配合辦理。
  (五)有申訴、陳情或爭議案件時,應配合辦理而未配合辦理。
  (六)未依第二十五點規定,或遷移固定辦事處所、變更依法設立或登
        記之證明文件者,未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檢定機構已改正前項情形,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始得恢復
      辦理檢定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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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檢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全部
        或一部之認可:
    (一)主動申請終止或中止認可。
    (二)經國內認證組織撤銷或廢止其認證資格。
    (三)檢定機構喪失執行檢定業務能力,或有礙公正有效執行檢定業
          務。
    (四)怠於辦理檢定及相關符合性評鑑業務。
    (五)未依第十點規定辦理申請核准或變更,或未經核准前,擅自執
          行檢定業務。
    (六)檢定機構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二十七點所定
          現場督導或查核。
    (七)未於第二十七點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符合者,逕自恢復檢定業務。
    (八)未依第二十八點規定遵守利益迴避或保密義務原則。
    (九)核發之檢定合格證明書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十)接受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飲宴應酬或請託關說,或假借職務
          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利益,情節重大。
    (十一)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檢定機構有前項情形者,應將未完成之檢定案件,移交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其他機構接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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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檢定機構對於執行檢定業務相關案卷資料之原本、附件、圖面及
        簿冊等,應建檔管理及保持完整,並依其性質及重要性分類,永
        久保存或保存十五年以上。但依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規定
        ,以電子化方式儲存者,紙本保存期限得縮短為三年。
        前項檢定業務檔案資料,應妥為保存及保密,以維申請者之權益
        。
        檢定機構對於第一項之定期保存檔案,其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需
        銷毀者,應電子儲存,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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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檢定機構應置備簿冊記錄下列事項,並於每月五日前,將前一個
        月之執行情形及檢定結果報告表(附表五),以電子傳輸方式傳
        送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站:
    (一)申請檢定或展延期限之申請人姓名、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檢定或展延期限之機械設備器具種類型式及性能。
    (三)實施檢定及展延期限之年月日。
    (四)所發檢定合格證明書之字號。
    (五)實施檢定之檢定員姓名。
    (六)判定檢定通過與否之檢定主管姓名。
    (七)檢定或展延期限不合格者,其不合格理由。
    (八)其他執行檢定業務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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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檢定機構於檢定人員有異動時,應於異動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檢
        附異動人員名冊及新進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