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修正)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應配置醫護
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者,其勞工於保護期間,從事可能影響胚胎發育、
妊娠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嬰兒健康之下列工作,應實施母性健康保護:
一、工作暴露於具有依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屬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
    、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一級或其他對哺乳功能有不良影響之化學
    品者。
二、易造成健康危害之工作,包括勞工作業姿勢、人力提舉、搬運、推拉
    重物、輪班、夜班、單獨工作及工作負荷等。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雇主使保護期間之勞工暴露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危險性或有
害性工作之作業環境或型態,應實施危害評估。
雇主使前項之勞工,從事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第二項
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工作,應實施母性健康保護。
前二條及前項之母性健康保護,雇主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指引
辦理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應
配置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者,雇主另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工作
型態及身體狀況,訂定母性健康保護計畫,並據以執行。
雇主對於前條適性評估之建議,應使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與勞工面談
,告知工作調整之建議,並聽取勞工及單位主管意見。
雇主所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應尊重勞工意願,並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平等
工作法及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辦理。
勞工對於雇主所採取之母性健康管理措施,有配合之義務。
雇主依本辦法採取之危害評估、控制方法、面談指導、適性評估及相關採
行措施之執行情形,均應予記錄,並將相關文件及紀錄至少保存三年。
前項文件或紀錄等勞工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遵守本法、本辦
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及
第五條,自一百十年三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
第三條及第五條,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