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修正)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作:指對於化學品之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之行
    為。
二、運作者:指從事前款行為之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
三、處置:指對於化學品之處理、置放或貯存之行為。
四、最大運作總量:指化學品於任一時間存在於運作場所之最大數量。
運作者對於前條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檢附下列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首
次備查:
一、運作者基本資料,如附表四。
二、優先管理化學品運作資料,如附表五。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資料。
前項報請首次備查之期限如下:
一、運作者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效日起六個
    月內。
二、運作者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效日起十二個
    月內。
運作者於完成前條首次備查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再行檢附前條第一項
所定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備查: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完成首次備查者,應於該備查之
    次年起,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辦理。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完成首次備查者,應於該備查後
    ,每年一月及七月分別辦理。
運作者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完成首次備查或定期備查後
,其運作之最大運作總量超過該備查數量,且超過部分之數量達第六條附
表三臨界量以上者,應於超過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第七條第一
項所定資料,再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動態備查。
運作者辦理第七條至第九條之備查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登
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運作者於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報請備查期限後,始於運作場所發生優先管
理化學品之運作事實,應於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首次備查,並按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報請首次備查之資料,得不包括第七條附表五所列實際運作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為評估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暴露風險,認有必要補充其他相關
運作資料時,得要求運作者於指定期限內,依附表六填具附加運作資料,
並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運作者報請備查之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依附表
七辦理變更,並將更新資料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一、運作者名稱、負責人、運作場所名稱或地址變更。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
運作者報請備查之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
十三條規定,處以罰鍰:
一、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未依第六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三、資料有誤寫、誤算、缺漏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經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