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作:指對於化學品之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之行 為。 二、運作者:指從事前款行為之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 三、處置:指對於化學品之處理、置放或貯存之行為。 四、最大運作總量:指化學品於任一時間存在於運作場所之最大數量。
運作者對於前條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檢附下列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首 次備查: 一、運作者基本資料,如附表四。 二、優先管理化學品運作資料,如附表五。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資料。 前項報請首次備查之期限如下: 一、運作者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效日起六個 月內。 二、運作者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效日起十二個 月內。
運作者於完成前條首次備查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再行檢附前條第一項 所定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備查: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完成首次備查者,應於該備查之 次年起,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辦理。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完成首次備查者,應於該備查後 ,每年一月及七月分別辦理。
運作者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完成首次備查或定期備查後 ,其運作之最大運作總量超過該備查數量,且超過部分之數量達第六條附 表三臨界量以上者,應於超過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第七條第一 項所定資料,再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動態備查。
運作者辦理第七條至第九條之備查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登 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運作者於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報請備查期限後,始於運作場所發生優先管 理化學品之運作事實,應於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首次備查,並按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報請首次備查之資料,得不包括第七條附表五所列實際運作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為評估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暴露風險,認有必要補充其他相關 運作資料時,得要求運作者於指定期限內,依附表六填具附加運作資料, 並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運作者報請備查之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依附表 七辦理變更,並將更新資料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一、運作者名稱、負責人、運作場所名稱或地址變更。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
運作者報請備查之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 十三條規定,處以罰鍰: 一、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未依第六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三、資料有誤寫、誤算、缺漏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經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