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修正)
製造者或輸入者應依其新化學物質之登記類型,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技
術指引及登記工具,繳交評估報告,申請核准登記。
前項申請核准登記之類型及應繳交評估報告之資訊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標準登記,如附表一。
二、簡易登記,如附表二。
三、少量登記,如附表三。
前項新化學物質屬簡易登記、少量登記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製造
者或輸入者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取得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登錄
,得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登記。
製造者或輸入者申請前條新化學物質核准登記,應依附表四之年製造或輸
入量,選擇登記類型。
前項新化學物質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附表五之年製造或輸入量,選
擇登記類型:
一、科學研發用途。
二、產品與製程研發用途。
三、限定場址中間產物。
四、聚合物或低關注聚合物。
申請前項第四款低關注聚合物之核准登記者,應於事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
出審查申請,並取得符合第二條第十五款所定條件之確認文件。
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審定為低關注聚合物者,於
其申請核准登記時,得免前項規定之文件。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