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修正)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公告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
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以下簡稱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前,不得製
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
前項製造者或輸入者,得委託國內之廠商或機構,代為申請核准登記。
第一項公告清單之化學物質,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
質管理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製造者或輸入者應依其新化學物質之登記類型,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技
術指引及登記工具,繳交評估報告,申請核准登記。
前項申請核准登記之類型及應繳交評估報告之資訊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標準登記,如附表一。
二、簡易登記,如附表二。
三、少量登記,如附表三。
新化學物質之製造者或輸入者,已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由中央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登錄時,得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登記。
製造者或輸入者申請前條新化學物質核准登記,應依附表四之年製造或輸
入量,選擇登記類型。
前項新化學物質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附表五之年製造或輸入量,選
擇登記類型:
一、科學研發用途。
二、產品及製程研發用途。
三、限定場址中間產物。
四、聚合物或低關注聚合物。
申請前項第四款低關注聚合物之核准登記者,應於事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
出審查申請,並取得符合第二條第十五款所定條件之確認文件。
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審定為低關注聚合物
者,於其申請核准登記時,得免附前項規定之文件。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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