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製程安全評估定期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修正)
本辦法所稱製程安全評估,指利用結構化、系統化方式,辨識、分析前條
工作場所潛在危害,而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之評估。
本辦法所稱製程修改,指前條工作場所既有安全防護措施未能控制新潛在
危害之製程化學品、技術、設備、操作程序或規模之變更。
第四條所定每五年應實施製程安全評估,其期間分別依下列各款所定之日
起算:
一、依本辦法規定完成製程安全評估,並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之日。
二、於本辦法施行前,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審查合格,取得
    審查合格之日。
三、於本辦法施行前,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規定,完成製程
    安全重新評估之日。
第四條所定製程安全評估,應由下列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施之: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曾受國內外製程安全評估專業訓練或具有製程安全評估專業能力,持
    有證明文件,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以下簡稱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
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四、工作場所作業主管。
五、熟悉該場所作業之勞工。
事業單位未置前項第二款所定製程安全評估人員者,得以在國內完成製程
安全評估人員訓練之下列執業技師任之:
一、工業安全技師及下列技師之一:
(一)化學工程技師。
(二)職業衛生技師。
(三)機械工程技師。
(四)電機工程技師。
二、技術顧問機構僱用之工業安全技師及前款各目所定技師之一。
前項人員兼具工業安全技師資格及前項第一款各目所定技師資格之一者,
得為同一人。
事業單位應於第六條所定製程安全評估之五年期間屆滿日之三十日前,或
製程修改日之三十日前,填具製程安全評估報備書,如附表十五,並檢附
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評估過程相關資料得留存事
業單位備查。
前項報告,應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站。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