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辦理本法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事項,應收規費之項目如下:
一、產品安全資訊申報登錄、展延、變更與授權之審查,及資訊重製或複
    製。
二、產品型式驗證之驗證行政。
三、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補(換)發、授權及展延之審查。
四、構造規格特殊產品採用適當檢驗方式之審查。
五、具結先行放行、展延及變更之審查。
六、申請為驗證機構認可之審查及認可。
七、產品免申報登錄、免驗證、展延與變更之審查,及資訊重製或複製。
前項各款之費額,如附表。
申請人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向受理機構繳納相關審查費:
一、申請登錄完成通知書或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授權予他人使用。
二、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補(換)發
    、授權及展延。
三、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
四、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具結先行放行、展延及變更。
五、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申請產品免申報登錄、免驗證、展延與
    變更,及資訊重製或複製。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
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