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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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業經核定公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
    定之工作者,勞雇雙方得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
    性夜間工作等,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為確保該等勞工之合理工
    作時間,人身保全及運鈔車保全相較於一般保全人員,勞動密度相對
    較高,爰為不同工時規範。為使各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保全業之保全人
    員工作時間標準一致,特訂定本參考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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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員資格應符合規定
    雇主報核之勞雇約定書,其保全人員應確認屬保全業法所稱之保全人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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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約定書應記載工作內容與工時安排
    雇主報核之勞雇約定書,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
    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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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時安排應合理化
(一)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10 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 日不
      得超過 12 小時。2 出勤日之間隔至少應有 11 小時。
(二)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 240  小時,每月延長
      工時上限為 48 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 288  小時。
(三)人身保全及運鈔車保全,每 4  週內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168
      小時。
(四)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
      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 24 小時內通
      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
      ,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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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確保例假休息
    勞工每 7  日中至少應有 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經由彈性約定,
    得於 2  週內安排勞工 2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雇主不得使勞工連
    續工作超過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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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維持適度休假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但年度休假不宜均以加給假日出勤工資方式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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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324 條之 2  規定,參考「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指引」,採取
    必要之預防措施,其措施應列為勞雇約定之重要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