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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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
      條及第四十一條。
(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
      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六條至第
      四十七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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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檢附文件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所附文件,除政府機關、醫療機構、學校、
      航空公司核發或開具之證明文件及審查收據正本外,應加蓋申請人
      印章或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申請人印章或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為雇主
      授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使用或代刻者,應檢附雇主授權證明書或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切結為雇主授權之說明書。
(二)雇主檢附第二類外國人之學歷文件或外國政府核發雇主曾聘僱外國
      人之證明文件係國外作成者,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其學(經)歷
      證明文件或曾聘僱外國人之證明文件之文字非中文者,應檢附中文
      譯本。
(三)雇主應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或市內電話號碼,及所聘僱
      第二類外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但雇主及外國人無法提供者,得提
      供可聯繫至其本人之親友電話號碼(不得為受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及其從業人員之電話號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