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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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協助重大災害受災失業者提
    升就業技能,以促進其就業,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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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辦理單位:受重大災害影響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
    關及本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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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災害:指因遭受颱風、豪雨、地震、旱災或人為因素,致有職
      業訓練協助必要之重大災害。其他災害,得由本署專案認定職業訓
      練協助必要。
(二)災區:指因遭受重大災害,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受災區
      域。
(三)受災者:指重大災害發生時,有一定事實足認具下列各目情形之一
      :
      1.居住、工作或設籍於災區者。
      2.途經災區致傷病者。
(四)受災或受影響事業單位(以下簡稱事業單位):指因受重大災害致
      生產或服務設施受損害,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一定事實之認定,應提具下列文件之一,以為證明:
(一)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二)鄉(鎮、市、區)公所或村(里)辦公處開具之居住證明或警政、
      消防機關開具之受災證明。
(三)於災區工作之離職證明、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文件。
(四)房屋租賃契約。
(五)公共事業費用之繳費證明。
(六)其他具體受災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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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辦理單位應於本署或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啟動應變處置之日,即協
    助失業之受災者參加職業訓練措施:
(一)失業之受災者得參加分署自辦及委託辦理之各類職前訓練課程,並
      得以免甄試入訓及免負擔訓練費用。
(二)前款各類職前訓練課程之招訓人數,以各班預訓名額之百分之二十
      為原則。但在不影響訓練品質前提下,得增加預訓名額或評估以專
      班方式辦理。
    失業之受災者報名程序及辦理單位業務處理方式:
(一)失業之受災者得向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或分署所屬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職訓諮詢及確認身分後
      開立一般推介單。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分署所屬就業服務機構
      於開立推介單前,應先以電話向訓練單位確認該訓練班次尚有名額
      時始得開立。
(三)訓練單位接獲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分署所屬
      就業服務機構已開立推介單之訊息後,應予保留名額。
(四)失業之受災者經推介後,應於該訓練班次報名截止日前持推介單至
      訓練單位報名,逾期者,其名額不予保留。
(五)有關失業之受災者職業訓練之執行、查核、輔導、補助等作業流程
      ,準用分署自辦及委託訓練相關規定辦理。
    失業之受災者於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期間,如同時符合就業保險法、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促進
    新住民就業補助作業要點及性侵害被害人就業促進補助作業要點所定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請領規定,得依各該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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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辦理單位應於本署或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啟動應變處置之日,即協
    助在職之受災者參加職業訓練措施:
(一)在職之受災者得參加分署自辦或產業人才投資方案之各類在職訓練
      課程,免負擔訓練費用。
(二)其他有關訓練課程之報名、執行、查核、補助、處分等事項,適用
      本署自辦在職訓練原則或產業人才投資方案項下各計畫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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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事業單位擬規劃並辦理勞工訓練課程者,應於本署或災害防救業務主
    管機關啟動應變處置之日起提出,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為勞工保險之民間投保單位,並領有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之事業機構
      或團體。
(二)與參訓勞工達成協議,同意減少正常工時,並通報當地勞工行政主
      管機關。
(三)切結於訓練期間持續僱用參訓勞工,並維持員工僱用規模達百分之
      九十以上。
    補助事業單位訓練費用及勞工訓練津貼:
(一)訓練費用:前項事業單位之辦訓能力及訓練課程經分署審查核定後
      辦理者,事業單位得申請補助訓練費用,補助金額最高新臺幣(以
      下同)一百九十萬元。
(二)訓練津貼:事業單位員工,於減少正常工時之時段內參加前款事業
      單位辦理之訓練課程,或分署之自(委)辦在職訓練及其他經專案
      認定之課程,得依實際參訓時數申請補助訓練津貼;補助額度比照
      勞動部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數額,每月最高補助一百二十小時。
(三)有關訓練計畫之審核、執行、查核、補助、處分等事項,準用充電
      再出發訓練計畫相關規定辦理。
    事業單位與勞工如同時符合請領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補助,僅得就本
    計畫與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補助擇一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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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災者或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發津貼或補助;已發
    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
    關偵辦:
(一)不實領取。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三)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受災者或事業單位,經分署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後,應返還所受領
    之給付;分署並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返還之。
    受災者或事業單位,經分署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後,自撤銷或廢
    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計畫及本署其他職業訓練補助。但不
    可歸責於受災者或事業單位之事由,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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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署為因應重大災害情事需求,得實施應變處置,並通知辦理單位啟
    動之日起執行本計畫。
    受災者報名或接受推介參加本計畫第四點或第五點訓練課程之期間為
    六個月;受災或受影響事業單位申請辦理第六點訓練課程之受理期間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