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推動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計畫 (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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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辦單位及受託單位應設置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
(一)依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計畫實施辦法提供就業轉銜服務。
(二)依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窗口實施原則(附件一)提供職業重建
      個案管理服務。
(三)於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服務資訊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
      系統)登錄相關資料,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服務
      移轉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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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計畫經費補助項目及標準如附件三。
    承辦單位及受託單位勻支本計畫相關費用者,應事前經所轄之執行單
    位備查,且辦理非屬執行本計畫業務所需者,不得支用前項費用。
    承辦單位及受託單位未依本計畫規定支用經費且經查核屬實者,承辦
    單位應將款項繳回。情節重大者,執行單位得不予補助或於次年度起
    二年內不予補助。承辦單位及受託單位有其他未依本計畫規定辦理或
    藉故拒絕或推諉實地查證,執行單位得自次年度起酌減補助職管員員
    額。
    承辦單位及受託單位未依規定辦理賸餘款或不符規定經費支用之繳回
    事宜者,所轄之執行單位得於下一年度酌減或不予補助承辦單位申請
    本計畫之經費核定。
    本計畫補助人員之進用及運用,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
    進用及運用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