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 簡稱本基金)欠費與墊款之催收、清理及呆帳轉銷,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欠費,指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二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應按月繳納一定數額之本基金。 本要點所稱墊款,指下列本局應追還之墊償款項: (一)雇主依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應償還之款項。 (二)勞工或其遺屬因本局撤銷或廢止原墊償核定後,所應返還之款項。
三、雇主有欠費者,如同時欠繳勞(就)保費,本局得併同勞(就)保費 辦理催繳、分期攤繳及移送行政執行。 雇主未欠繳勞(就)保費而僅有欠費者,其金額未達新臺幣(以下同 )三十元者,暫不催繳;其金額累計達三十元者以書面催繳;經催繳 仍未繳納者,再以電話催繳。 雇主之欠費經催繳後仍未繳清,且金額累計達一千五百元者,依法移 送行政執行。
四、雇主有欠費者,經本局催繳而欲辦理分期攤還,準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欠費分期攤繳作業須知」中有關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分 期攤繳之規定。
五、雇主之欠費依第三點規定催繳後,有下列情事之一,並取得證明者, 本局應每年編製轉銷呆帳清冊,並經提請本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勞動部核准後轉銷為呆帳: (一)雇主之欠費經執行後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並取得執行(債權)憑證 。 (二)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遭退案,且雇主經有關主管機關證明已歇業、 解散、撤銷、廢止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執行無實益。 (三)雇主依法宣告破產,致未受清償。 (四)逾清償期五年,經催繳未能收回。 (五)其他原因,依事實經過取具合適之證明。
六、本局核定墊償時,應以書面敘明核定結果及債權受讓範圍,通知雇主 、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於收受該核定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內償還墊款。
七、雇主無法一次償還墊款而欲辦理分期攤還者,得於本局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前,填具申請書,經本局同意之分期方式,辦理分期償還。 依前項辦理分期者,應即將第一期款項匯入本基金專戶。嗣後如任何 一期未依約償還,視同全部到期,並依第八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八、本局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一月份新墊付案之雇主列冊,向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查調其財產(所得)資料。 雇主逾期未償還或辦理分期償還未按期攤還者,即依法訴追。但經評 估強制執行可償還金額不敷追償費用或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得不予 訴追。 依法訴追如經執行無財產可供清償者,請求法院發給債權憑證。
九、本局因訴追墊款案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一條規定 承受之動產,準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訴追欠費案件承受法院拍賣標 的物處理要點」辦理。
十、勞工或其遺屬經本局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墊償後,應返還因核定所受 領之墊款;本局並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返還之 。 勞工或其遺屬因財務困難無法一次返還墊款,而欲辦理分期攤還者, 得於本局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前,填具申請書,經本局同意之分期方式 ,辦理分期償還。 依前項辦理分期者,應即將第一期款項匯入本基金專戶。嗣後如任何 一期未依約償還,視同全部到期,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十一、雇主應償還之墊款經追償後,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 辦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本局應每年編製轉銷呆帳清 冊,並經提請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勞動部核准後轉銷為呆帳 。 勞工或其遺屬應返還之墊款經追償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應 併同依前項規定程序轉銷為呆帳: (一)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執行(債權)憑證。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之墊款。 (三)應還款者已死亡且查無財產或查有財產其執行無實益。 (四)其他原因,依事實經過取具合適之證明。
十二、本基金催收款項,應每半年編製「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催收款項處理 情形彙總表」送單位主管審核。
十三、年度呆帳之轉銷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繕製年度轉銷呆帳彙總 表,本局稽核單位查核後,報請管理委員會審核。
十四、轉銷呆帳之欠費及墊款,應逐案詳列登記簿備查及註明追償情形; 取得之執行或債權憑證應列冊妥善保管,隨時注意債務人財產狀況 ,如發現有可供執行或清償之財產,應即移送行政執行或聲請強制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