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倫理規範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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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為落實勞資爭議調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及第三項規定,並協助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
    主管機關)認定調解委員或調解人於處理勞資爭議事件有無違反調解
    倫理之行為,特訂定本倫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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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倫理規範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地方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規定,指派之調解人。
(二)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指派或代為指定之調解委員。
(三)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
      定,各自選定之調解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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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調解人及調解委員應秉持熱誠及耐心,以公正、負責、平和及懇切之
    態度處理勞資爭議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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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調解人及調解委員應力求調解程序之順暢,力謀當事人之和諧,並應
    確實調查事實,釐清當事人之法定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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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調解人及調解委員處理勞資爭議事件時,應確實遵守本法等相關法令
    ,並應符合其他有關調解人自律及自治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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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調解人及調解委員處理勞資爭議事件時,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
    他人代理;經地方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同意,進
    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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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調解人及調解委員對於勞資爭議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
    密。
    調解人及調解委員不得揭露或利用因處理勞資爭議事件所知悉非公開
    之訊息,並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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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調解人及調解委員應持續充實專業知識,提昇勞資爭議處理能力,不
    得故意曲解法令,為欺罔之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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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調解人及調解委員應於調解會議開始前,主動說明下列事項:
(一)其與當事人之關係。
(二)就當事人請求調解之事項,有無財產上利害關係。
(三)是否曾經處理當事人之勞資爭議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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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調解人及調解委員就處理之勞資爭議事件,應保持中立,不得收受不
    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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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調解人處理勞資爭議事件時,不得與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為案件外之接觸、往還酬應等不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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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調解人及調解委員不得利用處理勞資爭議之機會,為招攬業務或謀
      取自身、他人利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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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調解人及調解委員處理勞資爭議事件時,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不
      得使用暴力脅迫等不當方式進行或成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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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調解人處理勞資爭議事件時,不得接受關說或請託。
      對於他人承辦之勞資爭議事件,調解人亦不得為關說或請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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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調解人及調解委員處理勞資爭議事件時,應謹言慎行,不得故為詆
      毀、中傷、其他有損當事人或出(列)席人員之人格尊嚴或名譽之
      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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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調解人及調解委員於調解會議召開前,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依本辦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不得命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
      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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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調解人及調解委員不得逾越授權範圍,以私人言行而使他人誤認其
      代表行政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