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受理勞資爭議調解注意事項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修正)
11
十一、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應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向
      當事人說明得選擇透過地方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
      調解委員會之方式進行調解,並應尊重當事人選定調解方式之意願
      。
      當事人選擇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進行調解者,地方主管
      機關應請當事人優先由調解委員名冊中選定調解委員。
      地方主管機關應確實充分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當事人為外國人時
      ,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一)調解程序為免費。
  (二)有關調解進行之方式及處理等程序,並請當事人儘可能親自出席
        調解會議。
  (三)調解程序如有委任代理人,或選定非屬調解委員名冊中之調解委
        員時,得與地方主管機關確認該名人員有無不當之紀錄。
  (四)如遇調解人、調解委員有收受不當利益、招攬業務等違反本辦法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或勞資爭議調解倫理規範情事者,得向
        地方主管機關提出檢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