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固定式起重機桁架走道設置處理原則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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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申請既有檢查或經竣工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如有桁架走道構
    造與建築物結構空間不符規定之情形者,得於辦理既有檢查或定期檢
    查時,促請事業單位依下列方式辦理改善:
(一)宜設置走道者,建議雇主依固構標準增設,以提升作業安全,並節
      省日後租賃費用;不宜設置走道者,於桁架適當位置,設置可充分
      檢點、維修及防止人員墜落之固定式檢點台,與符合規定之攀登梯
      。
(二)走道結構不符規定者,依固構標準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改善。
(三)走道與建築物結構空間不符規定者,得降低走道設置位置或空間不
      足處之部分走道高度,並視需要採階梯式設計,使建築物與其走道
      間保持 1.8  公尺以上,確保人員走行安全。(如圖 1)
(四)得於實施保養、檢修時,將架空式起重機駛至兩橫樑間之維修區加
      以固定,使屋頂與其走道間保持 1.8  公尺以上(如圖 2),或於
      走道與建築物不足 1.8  公尺處,設置高 1.5  公尺以上有簷之頂
      蓬,並於顯著地點懸掛警告標示,禁止非維修人員攀登(如圖 3)
      。另設置於建築物內之走行固定式起重機,其最高部(集電裝置除
      外)與建築物之水平支撐、樑、橫樑、配管、其他起重機或其他設
      備置於該走行起重機上方者,如間隔未滿 0.4  公尺,應於維修檢
      點前將吊運車移至桁架中間,使間隔達 0.4  公尺以上(如圖 4)
      ,並設置連鎖裝置,於人員進入走道時自動關閉起重機電源,以保
      護人員作業安全。
(五)確實無法依前述方式辦理改善者,方得依固構標準第 5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辦理,並應以設置固定式檢點台為主,對無法改善,需
      使用移動式檢點台檢點維修起重機者,應於受理檢查時,查明下列
      事項:
      1.移動式檢點台如係租借者,應有與專業租賃廠商訂定 1  年以上
        之租賃契約,並宜與定期檢查期限配合。但如委託專業廠商維修
        保養,經提出雙方合約證明由該廠商提供點檢台,且合約期限在
        1 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2.採用高空工作車者,其操作人員是否曾受過相關訓練?有無依「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28  條之 1  規定,訂定包括作業
        方法之作業計畫,使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
        從事高空工作車之相關作業。
      3.切結平時檢點、維修起重機時,應使用檢點台。
      4.檢點台應能配合起重機構造及作業環境等,達到充分檢點功能,
        且無翻倒、人員墜落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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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於本處理原則 100  年 11 月 10 日訂定前已設置完成且於發布後 1
    個月內提出檢查申請者,如依相關函釋辦理仍無法符合規定(如因廠
    房屋頂形狀,致結構空間不足),得比照二之(五)之規定辦理。另
    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或本處理原則 100  年 11 月 10 日訂定前已
    設計或製造之固定式起重機,未符合本處理原則規定者,檢查機構於
    辦理竣工檢查時,得判定為未備妥,並酌予製造廠適當改善期日,不
    宜逕判定為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