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青年就業領航計畫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修正)
8
八、符合前二點規定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按季核發穩定就業津貼,並
    由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撥款至本方案協辦金融機構所開設之青年儲蓄帳
    戶。
    前項津貼,按青年實際受僱期間,以每月新臺幣五千元計算。每月以
    三十日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依其實際受僱日數占每月三十日之比率
    計算。
    前二項津貼發給期間,最長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10
十、青年經依第五點規定媒合就業後,雇主應依職缺所需知識或技能規劃
    訓練課程,安排職場導師提供青年工作崗位訓練。每一職場導師,以
    指導一名青年為原則,最多以二名為限。
    雇主辦理前項訓練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要訓練所在地之分署
    核定:
(一)工作崗位訓練計畫申請表(附表二)。
(二)職場導師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費繳款單及明細表影本。但雇主依勞工保險條
      例規定,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免附。
    前項所定文件不全者,經分署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
    理。
    第二項所定申請案件,分署得邀請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小組進行書面審
    查,必要時並得要求雇主派員到場說明及實地訪查,雇主不得拒絕。
    前項審查結果為修正後通過者,雇主應於分署通知期限內完成修正;
    屆期未修正者,不予核定。
11
十一、雇主應自青年到職投保就業保險日與離職退保日起十五日內,於本
      計畫資訊系統登錄青年錄訓、結訓、離訓及退訓等資料。
      前點訓練計畫經核定後,雇主有變更訓練地點、職場導師名單或訓
      練時程之必要者,應於辦理訓練三個工作日前,至本計畫資訊系統
      填報及列印,並報經分署核定後,始得變更;有變更訓練計畫其他
      事項之必要者,應於辦理訓練十四日前,函報分署核定後,始得變
      更。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須臨時變更訓練計畫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報請分署核定變更訓練計畫者,應依前點第二項第一款
      申請表載明事項一併檢附青年同意書。
13
十三、雇主於青年媒合就業前一個月內所僱用本國籍勞工勞工保險加保人
      數達二百人以上者,經檢附內部訓練資料表(附表三)報請分署核
      定後,得運用內部訓練機制提供青年所需職務訓練,不適用前三點
      規定。
14
十四、青年及雇主代表應配合參加本署或分署辦理與本方案有關之講習或
      活動,青年並於結訓後配合成果發表及就業追蹤等事項。
16
十六、依前點規定申請訓練指導費者,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至三十一日或十
      一月一日至三十日之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分署提出:
  (一)本計畫資訊系統列印之青年清冊及工作崗位訓練雙週誌。
  (二)最近一期青年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投保資料表或其他足資證明
        投保之文件。
  (三)訓練成果考核報告表。
  (四)訓練指導費領據。
      雇主第一年辦理工作崗位訓練期間未滿二個月者,該年度得免附前
      項第三款所定訓練成果考核報告表。
      第一項所定文件不全者,經分署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
      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