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青年就業領航計畫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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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主辦機關為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其任務如下
    :
(一)本計畫之擬訂、規劃、修正及解釋。
(二)本計畫整體執行之管控、評核及成效檢討。
(三)本計畫網站之規劃、建置及維運。
(四)穩定就業津貼之轉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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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執行機關為本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分署所屬就業
    中心與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其任務如下:
(一)本計畫之宣導、執行、審查、管控、查核及申訴處理。
(二)穩定就業津貼與訓練指導費申請之受理及核發。
(三)本計畫網站之資料登錄。
(四)雇主資格、薪資福利、訓練計畫內容及考核機制完整性之確認。
(五)本計畫專案就業媒合活動、單一或聯合徵才活動、專人就業媒合服
      務之辦理,及媒合後就業情形之追蹤。
(六)職前訓練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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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青年經依前點規定媒合就業,並依法參加就業保險者,得於連續受僱
    於同一雇主滿三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至本計畫網站申請穩定就業
    津貼。
    前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青年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青年已領取本部或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者,不得重複
    領取穩定就業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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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前點規定申請穩定就業津貼者,應檢附下列文件,至本計畫網站提
    出:
(一)申請書(附表一)。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四)其他本部規定之文件。
    前項所定文件不全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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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青年經依第五點規定媒合就業後,雇主應依職缺所需知識或技能規劃
    訓練課程,安排職場導師提供青年工作崗位訓練。每一職場導師,以
    指導一名青年為原則,最多以二名為限。
    雇主辦理前項訓練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要訓練所在地之分署
    核定:
(一)工作崗位訓練計畫申請表(附表二)。
(二)職場導師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費繳款單及明細表影本。但雇主依勞工保險條
      例規定,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免附。
    前項所定文件不全者,經分署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
    理。
    第二項所定申請案件,分署得邀請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小組進行書面審
    查,必要時並得要求雇主派員到場說明及實地訪查,雇主不得拒絕。
    前項審查結果為修正後通過者,雇主應於分署通知期限內完成修正;
    屆期未修正者,不予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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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雇主應自青年到職投保就業保險日與離職退保日起十五日內,至本
      計畫網站登錄青年錄訓、結訓、離訓及退訓等資料。
      前點訓練計畫經核定後,雇主有變更訓練地點、職場導師名單或訓
      練時程之必要者,應於辦理訓練三個工作日前,至本計畫網站填報
      ,並報經分署核定後,始得變更;有變更訓練計畫其他事項之必要
      者,應於辦理訓練十四日前,至本計畫網站填報,並經分署核定後
      ,始得變更。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須臨時變更訓練計畫者,不在
      此限。
      依前項規定報請分署核定變更訓練計畫者,應依前點第二項第一款
      申請表載明事項一併檢附青年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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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第十點訓練計畫經核定後,雇主應依核定計畫內容辦理,並要求職
      場導師辦理下列事項:
  (一)按月評量工作崗位訓練雙週誌。
  (二)於青年結訓日起三十日內,至本計畫網站填寫學習成效。
      職場導師及青年參加本署或分署辦理與本方案有關之講習或活動,
      雇主應給予公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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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雇主於青年媒合就業前一個月內所僱用本國籍勞工勞工保險加保人
      數達二百人以上者,經檢附內部訓練資料表(附表三)報請分署核
      定後,得運用內部訓練機制提供青年所需職務訓練,不適用前三點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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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依前點規定申請訓練指導費者,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至三十一日或十
      一月一日至三十日之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至本計畫網站提出:
  (一)本計畫網站之青年清冊及工作崗位訓練雙週誌。
  (二)最近一期青年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投保資料表或其他足資證明
        投保之文件。
  (三)訓練成果考核報告表。
  (四)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但已於本計畫網站登錄國內金融機
        構帳戶相關資訊,且帳戶未有變更者,得免附。
      雇主第一年辦理工作崗位訓練期間未滿二個月者,該年度得免附前
      項第三款所定訓練成果考核報告表。
      第一項所定文件不全者,經分署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
      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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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青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核發穩定就業津
      貼;已核發者,撤銷或廢止之,並以書面命其限期返還: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
        實情事。
  (二)為雇主或其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三)規避、妨礙、拒絕本署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點規定所為之實
        地查核、電話抽查、郵寄問卷或相關資料之查對等。
  (四)違反本方案進修規定,經教育部認定。
  (五)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前項第四款不予核發期間,依教育部認定青年違反本方案進修規定
      之期間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