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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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點第三款所定教育訓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辦理方式:以座談會之方式辦理。
(二)參訓人數:每場次教育訓練參訓之輔導對象,以十人以上為原則。
(三)課程時數:半日教育訓練,應安排三小時以上之課程;一日教育訓
      練,應安排六小時以上之課程。
(四)課程內容:應包含如何籌組工會、工會組織發展、會議規範與實務
      、勞資會議、團體協商、勞資爭議處理、勞動三法等相關法規及實
      務課程。
    前點第三款所定實務應用輔導之辦理方式、內容、人數及時間等,應
    依據工會法等相關規定有關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及會員(代表)大會之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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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符合本要點規定者,得於預定辦理教育訓練或實務應用輔導期日七日
    前,向本部申請補助;逾期申請或無法判明交寄日期者,不予受理。
    補助對象每年度依據本要點申請補助教育訓練或實務應用輔導之場次
    ,各以五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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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教育訓練之補助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講師鐘點費:
      1.本部所屬之機關(構)(如勞工保險局、勞動力發展署、勞動及
        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職業安全衛生署或勞動基金運用局等)人
        員擔任講師,每小時最高一千五百元。
      2.本部人員及受補助對象之人員擔任講師者,每小時最高一千元。
      3.其他人員,每小時最高二千元。
(二)講師交通費:
      1.搭乘飛機、高鐵或船舶以搭乘經濟座(艙)標準覈實報支;搭乘
        飛機、高鐵、座(艙)位有分等之船舶者,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
        明文件。
      2.搭乘汽車、火車或捷運等費用,覈實報支。
      3.駕駛自用汽(機)車,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
        高等級之票價報支。
(三)場地租金:
      1.五十人以下者,每日六千元;五十一人至一百人以下者,每日八
        千元;一百零一人以上者,每日一萬元;租用場地時間未達一日
        者,得視實際情形調整。
      2.教育訓練,以在受補助對象內部場地辦理為原則。有對外洽借場
        地必要時,應優先於公設場地或訓練機關辦理。
(四)場地佈置費:每場次四千元。
(五)講義印製費:每人一百五十元。
(六)餐費每人最高一百元。
(七)郵電費:每場次一千五百元。
(八)雜費:每場次一千元。
    本要點實務應用輔導之補助項目及金額,依前項第三款第一目、第四
    款及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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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經本部審查同意補助者,受補助對象應以專函檢具領據(附件三)
      送交本部核撥經費。
      前項領據應註明受補助對象之名稱、受補助金額、銀行帳戶戶名、
      帳號(含銀行代號),由受補助對象理事長、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
      等三人用印,並加蓋單位圖記。但受補助對象無專任會計人員或出
      納人員者,得由受補助對象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用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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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受補助對象應於教育訓練或實務應用輔導結束之日起十四日內,以
      專函檢具下列文件、資料送本部結報:
  (一)原核准函影本;經本部同意變更計畫者,並應檢附同意變更函影
        本。
  (二)教育訓練課程表或工會成立大會相關資料。
  (三)成果報告表(附件四)。
  (四)經費支用報告表(附件五)。
  (五)教育訓練或實務應用輔導出席人員簽到名冊正本,名冊並應載明
        參訓人員之服務單位(附件六);實務應用輔導並應檢附工會成
        立大會之會議紀錄。
  (六)彩色列印或沖洗之活動照片(附件七)。
  (七)補助經費之佐證資料,包括發票影本、收據影本或購票證明。
      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
      關實際補助金額。
      受補助對象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文件、資料內容之
      真實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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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受補助對象應對各類報酬,應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繳。
      受補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受補助經費,按受補助對象辦理教育訓練或實務應用輔導實際支出
      總經費百分之九十核銷,最高以本部核定之補助金額為限。
      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助比率繳回
      ;如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在三百元以下者,得留存受補助對象
      ,免解繳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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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受補助對象違反第七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
      事者,本部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受補助對象應依本要點規定、核定計畫內容及經費預算確實執行。
      有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或浮報等情事者,除應繳回
      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本部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
      對象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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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要點修正生效前,已受理之申請案件尚未結報者,適用修正生效
      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生效前之規定,有利於受補助對象者,適用
      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