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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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定雇主,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檢具依法核准辦理照顧
    服務之有效許可證明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
(一)提供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九條所定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住宿式之長
      期照顧服務方式。
(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第十五條所定之機構。
(三)提供衛生福利部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巷弄長照站之喘息服務。
    前項第一款所稱提供社區式之長期照顧服務方式,指於社區設置一定
    場所及設施,提供日間照顧、臨時住宿、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之
    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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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失業勞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得發給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
(二)非自願離職。
(三)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
    受僱於前點雇主之失業勞工,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資
    格之一:
(一)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二)領有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
(三)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照顧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
      業。
(四)完成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照顧服務員修業課程,並取得修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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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領有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之失業勞工,經第二點之雇主僱用從事
    照顧服務工作,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於受僱期間得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申請核發就業獎勵津貼:
(一)於同一雇主連續就業滿三十日。
(二)每月薪資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
(三)已依法參加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勞工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假別及日數請
    假,致每月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者,仍得於受僱期間領取津貼。
    失業勞工應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次日起七日內,將推介就業情
    形回覆卡,以掛號郵寄、親自或委託他人送達方式,通知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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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前點勞工於受僱每滿三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得檢附下列文件,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津貼: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影本。
(二)津貼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三)從事照顧服務工作之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四)薪資證明文件影本。
(五)勞工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六)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七)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勞工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依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回復原狀
    。
    勞工於第二次起之申請案,得免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
    定文件;其匯款帳戶未有變更者,亦得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文件。
    第一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勞工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依法
    不得辦理參加就業保險者,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勞工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